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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刑更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胡小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刑更735号罪犯胡小刚,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黄嵩界乡庙湾村。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以(2010)榆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8月24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延刑执字第13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小刚减去有期徒刑2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胡小刚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30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小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小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月霞审 判 员  齐进飞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