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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民、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潘民,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1204号原告: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艳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民,总经理。原告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民、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富、刘向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民、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货物买卖合意,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向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五金机电产品,原告供货后90日内计算付款。原告自2012年7月4日开始向其供货直至2013年2月25日,合计货款223623元。之后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再要求原告供货,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3623元。被告潘民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将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货款,并明确表明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现给付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给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33623元、违约金22448.60元(自2013年5月27日按月息0.6%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并按月息0.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民、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销货清单,证明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尚未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4、采购物品申请单,证明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采购申请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五金机电产品共计223623元,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0000元,尚欠133623元未支付。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承诺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4年5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送货,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同时因被告潘民承诺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其支付133623元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供货后90日内付款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于何时收到案涉货物,但因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此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3623元,并以133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潘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民、芜湖市友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松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宏宇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