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州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57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郭凤冬、时志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2号楼25层2504号。法定代表人马玉芳。委托代理人李梦楠、李幸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朝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冬、时志媛,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幸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20日签订《搜房综合保障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乙方未尽保障服务内容且符合赔付条件的,甲方已支付的购房款,由乙方先行垫付返还。如因房屋查封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将退还甲方所支付的佣金。”原告为了购买被告提供的房屋已经支付购房款20万元及定金1万元和佣金、保障服务费8610元,但至起诉之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仍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无法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尽合同约定义务,没有提供有关该房产被法院查封的重要信息,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用于解押的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及保障服务费186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朝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障协议及查封房保障服务,赔付的基础是房屋在签约前被查封,在查封基础上原告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才能对原告因房屋查封购房款损失先行垫付返还。根据保障协议,房屋赔付需确定该房屋确实被法院查封。该涉案房屋从目前看到的原告证据上并不能显示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且不能继续交易,即使该房屋真的被查封,造成该房屋无法继续的根本原因在于房屋的出卖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在客观上不能查询到法院查封的信息;原告的交易风险并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作为居间方没有保证的义务,在市场的波动中承担的也是居间信息服务的角色,因此让被告承担原告的交易风险是显失公平的;该房屋出卖人收取了原告的20万元购房款,房屋出卖人应该依法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房屋出卖人的义务,若被告向原告垫付该购房款将使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合同法426条规定,居间方促成合同,风险应由买卖双方承担,与居间方无关,原告认可该保障服务,享受该保障合同就不应该让被告退还保障服务费。原告起诉不符合保障协议的条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障服务协议中查封房保障服务中A项约定,该房屋在签约前是否被查封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在签约前被查封;C条中约定,根据房屋出卖人和买受人打的收条反映,原告与房屋出卖人已经在2016年2月22日共同到郑州市房管局确认过该房产信息无误,表明原告在该时间段清楚的知道该房屋是可以正常交易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0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房朝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搜房综合保障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通过乙方居间介绍成交存量房屋,成交房屋地址为管城回族区腾飞路西、七里河路南11号楼1单元32层3206号;二、保障服务费为交易房屋成交价的0.2%,即2460元;三、乙方提供的保障服务包括查封房保障服务,内容为乙方应严格对经乙方居间出售的存量房屋在签约前进行房屋信息核验,确认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并如实告知购房者;赔付条件及免责事由为:A.交易房屋在签约前已被依法查封;B.该房屋交易是通过乙方居间成交的二手房买卖业务并已全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保障服务费;C.该二手房交易中,乙方对已存在的房屋查封情况未核实、未告知的;D.如出售方明确告知交易房屋有查封,由出售方自行解除查封的,甲方知情并达成一致协议的,乙方将不承担补偿;E.甲方须与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在乙方协助下向出售方追偿。如乙方未尽上述保障服务内容且符合上述赔付条件的,乙方承诺甲方已支付的购房款由乙方先行垫付。如因房屋查封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将退还甲方支付的佣金。2、2016年2月20日,闫杰生(卖方)与张某某(买方)、房朝房地产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闫杰生将其位于管城回族区腾飞路西、七里河路南11号楼1单元32层3206号的房屋出售给张某某,房屋成交价格为123万元;佣金6150元及定金1万元由张某某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闫杰生同意该定金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由房朝房地产公司保管。3、房朝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向张某某出具的两张收据显示,张某某向房朝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房屋定金1万元、佣金及保障服务费8610元。4、2016年2月22日,闫杰生与张某某签订解押协议一份,约定因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为使双方房产交易顺利进行,闫杰生需解除抵押,解押款为76万元,该解押款由张某某支付20万元,此款项用于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解押,张某某支付的解押款充抵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同日,闫杰生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购买闫杰生位于管城××区腾飞路西、××河××楼××单元××房产解押款人民币20万元,此款充抵张某某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双方已于2016年2月22日共同到郑州市房管局确认过房屋产权信息无误。”5、闫杰生位于管城回族区腾飞路西、七里河路南11号楼1单元32层3206号的房屋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查封。6、2016年2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房屋出卖人闫杰生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中重大瑕疵一栏显示,产权人确认交易房屋在签约时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搜房综合保障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自觉履行。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被告综合保障服务费246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房产信息进行核验,确认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未将涉案房屋已在2015年11月20日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告知原告。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将交易房屋签约前已被依法查封的事实告知原告的合同义务,其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购房款,并退还佣金、定金及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房款20万元、定金1万元、佣金6150及保障服务费2460元,共计21861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协议先行垫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后,可向出售方闫杰生进行追偿。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20万元、定金1万元、佣金6150及保障服务费2460元,共计218610元。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 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