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立春与陈忠、张桂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春,陈忠,张桂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38号原告:韩立春,女,1975年4月8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陈忠,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桂荣,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被告陈忠妻子。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立春诉被告陈忠、张桂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春委托代理人叶晓波、被告陈忠、张桂荣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楼房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该房屋(该楼的具体位置是伊通镇正阳路盛宇花园3层西306室),但是,在原告正常使用很长一段时间后,两被告却私自反悔,将出售给原告的该房屋锁更换,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经过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因此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排除两被告对已经交付给原告的该房屋妨碍。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楼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1项买卖合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楼房买卖合同成立。2项抵押借款合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楼房属于陈忠和张桂荣共同共有,未经共同共有人张桂荣的同意,不得对该楼房进行处分,故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情况说明。公共契约。盛宇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吉林省有线数字电视业务受理登记表。用户卡。各类收费票据7张。3、4、5、6、7、8项证明被告支付了房屋入住的相关费用,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忠辩称:对楼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交付也没有异议,2016年1月6日换锁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没有支付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到现在为止,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找原告要求搬迁,原告拒不搬迁才换的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辩解意见,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付。关于支付购房款,原告主张以被告陈忠欠款折抵,而借贷合同系韩立春、陈忠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桂荣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关于借贷中以房屋作为抵押,由于房屋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处理权,未经张桂荣的同意,不得对该楼房进行处分,故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以抵押房屋抵付购房款损害了被告张桂荣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可以借贷关系来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立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立代理审判员 王春影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