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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纪国、刘冬梅与王九成、吴合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国,刘冬梅,王九成,吴合训,青岛新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18号原告李纪国。原告刘冬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元。被告王九成。被告吴合训。被告青岛新海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原告李纪国、刘冬梅与被告王九成、吴合训、青岛新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姜文元、被告吴合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成及新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29日13时,被告王九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新海丰公司)沿省道805线由东往西行驶至81公里550米处,与原告李纪国驾驶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及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冬梅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九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纪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冬梅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纪国损失125532.42元(包括医疗费8045.43元、误工费16490.47元、护理费24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修车费64200元、营运损失费24700元、施救费5150元、评估费34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刘冬梅损失5203.72元(医疗费1657.2元、误工费1631.01元、护理费8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0736.1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部分,其余损失按二八责任分成,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共计108606.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九成及新海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合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无异议,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3时30分,王九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805线由东往西行驶至81公里550米处时,与对行的李纪国驾驶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王九成、李纪国及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冬梅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王九成承担主要责任,李纪国承担次要责任,刘冬梅不承担责任。原告李纪国于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胰头周围血肿、右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多处),于2015年8月8日出院。原告经高密朝阳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刘冬梅亦于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腰部外伤、L3/4、L4/5、L5/6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原告经高密朝阳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期限15日。王九成所驾鲁X×××××事故车辆为被告吴合训所有,该车挂靠在在新海丰公司运营,王九成为吴合训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李纪国主张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李纪国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7194.96元、门诊费850.47元,以上共计804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李纪国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参照2015年运输业同行业标准每日183.23元计算90天共计16490.47元;4、护理费,原告由其子李玉雷护理45天,李玉雷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计算共计2446.52元;5、车损,原告车辆经潍坊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4200元;6、营运损失,原告车辆经潍坊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每日营运损失为65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该车自发生事故起至2015年8月21日停在高密市禄森停车场,8月21日从停车场提出后送至高密市大山汽车修理厂修理,至2015年9月5日修理结束共计停运38天,因此停运损失共计24700元;7、施救费5150元;8、评估费,原告车辆在潍坊志信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2300元,评估营运损失支出评估费1100元,两项合计3400元;9、鉴定费600元;10、交通费200元。其中,双方均无异议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五项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举证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8045.43元、护理费2446.52元、车损64200元、施救费515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2300元。对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2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且主张的误工标准已超出纳税标准,因此不予认可;2、交通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元;3、营运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且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另外就收入性质而言原告的误工损失和营运损失应为同一损失项目,不可同时主张;同时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超期,营运损失亦不应赔偿;4、营运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刘冬梅主张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65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刘冬梅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计算30天,共计1631.01元;4、护理费,原告由其弟弟刘光勇护理,刘光勇为农村居民,护理15天共计815.51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虽有异议且原告举证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6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31.01元、护理费815.51元、鉴定费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为交通费,被告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要求其实际住院期间按每天6元计算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纪国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鲁X×××××汽车行车证复印件、王九成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住院费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李纪国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汽车转移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李玉雷身份证、户口本、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高密市大山汽车修理厂证明、车辆服务合同(即挂靠合同)、潍坊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两份,原告刘冬梅提供的住院病历、鉴定报告、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纪国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九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受损、三人受伤属实,该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确定李纪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九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冬梅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九成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两原告受伤,应对两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李纪国本身亦有过错,应当减轻王九成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九成对李纪国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冬梅来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系因王九成及李纪国的共同侵权造成,根据两人过错程度,王九成应对原告刘冬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王九成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吴合训承担。事故车辆挂靠在新海丰公司,因此新海丰公司应与吴合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纪国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80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46.52元、车损64200元、施救费515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2300元。对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超过有效期,其虽称已通过考试,但通过考试与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非等同,因此对其按道路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工作并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对其误工费按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共计4893.3元(54.37/天×90天);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营运损失,理由同误工费,原告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从事道路运输业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鉴定营运损失支出的评估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纪国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80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2446.52元、车损64200元、施救费515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8035.25元。关于原告刘冬梅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医疗费16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31.01元、护理费815.51元、鉴定费6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刘冬梅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31.01元、护理费815.5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103.72元。因被告王九成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李纪国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45.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39.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车损及施救费共计693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李冬梅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7.2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654.57元,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2546.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李纪国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共计70250元(67350+600+2300),由被告吴合训及新海丰公司连带赔偿49175元(70250×70%);对刘冬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共计902.63元(302.63+600),由被告吴合训及新海丰公司连带赔偿631.84元(902.63×70%)。但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因此被告吴合训及新海丰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两被告王九成及新海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纪国17785.25元(8345.43+7439.82+2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纪国491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4201.09元(1654.57+2546.5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冬梅631.84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九成、青岛新海丰运输有限公司、吴合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负担4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