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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宏敏与李刚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修,李宏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敏。上诉人李刚修因与被上诉人李宏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宏敏于2012年2月2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刚修依法赔偿李宏敏财产损失20646元;2、案件一切费用(含鉴定费)由李刚修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2)偃诸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李刚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刚修与被上诉人李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11月11日,李宏敏的父亲李公修经批准,划得一段宅基地,与李刚修家在同一条街上,相隔一户邻居。1997年,李宏敏在该宅基上建临街房,该临街房位于村内道路北侧,含一门洞,两间房屋,门洞在该临街房东侧。李宏敏、李刚修两家关系较好,1999年麦收后,经李宏敏同意,李刚修在李宏敏家靠西一间房屋内放置牛草。李宏敏在挨着门洞的房屋内放置有木质家具等物品。1999年12月28日,李宏敏家房屋着火。李宏敏的母亲尚文英于2001年2月份去世,李宏敏的父亲李公修于2005年11月初六(农历)去世。李宏敏、李刚修常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等单位调解,均未果。期间因此事,于2000年4月10日,双方发生打架,偃师市公安局对李宏敏作出拘留五天的治安处罚,后经原审法院判决,李宏敏、武晓玉赔偿李刚修妻子袁淑桃医疗费等费用七百二十三元四角。李宏敏于2012年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刚修赔偿其财产损失。审理过程中,李宏敏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房顶拆除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豫九都司鉴所(2014)鉴价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测算,李宏敏房屋混凝土楼板、梁、楼梯拆除重建费用为22940.92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玖佰肆拾元玖角贰分。因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资质问题,撤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李宏敏申请重新鉴定,洛阳市蓝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蓝评报字(2015)第1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评估,委托评估的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15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零陆佰肆拾陆元整(¥20646.00元)。以上事实有李宏敏提供的宅基使用证、李村镇苇园村委会证明、李村镇司法所转送办理单、证人证言,李刚修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勘验笔录、照片、原审法院调取(2000)偃李民初字第79号卷宗材料、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豫九都司鉴所(2014)鉴价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蓝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蓝评报字(2015)第1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李宏敏、李刚修系同村街坊,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该事,甚至出现打架等情况,均属不理智的行为。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看出,李宏敏在挨着门洞的房屋内放置有木质家具等物品,李刚修借用李宏敏的另一间房屋盛放牛草后,李宏敏、李刚修对涉案的房屋均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本案中,由于未报警,且在当时未作相关着火原因鉴定,着火原因无法查清,对于房屋着火,双方均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李宏敏、李刚修双方应合理分担该房屋的损失,各自承担50%为宜,由于无法直接查清侵权人,可待直接侵权人出现后,李宏敏、李刚修向其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李刚修辩称李宏敏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李宏敏提供的李村镇苇园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村镇司法所转送办理单、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宏敏、李刚修双方一直就此事进行调解,李宏敏诉至法院未过诉讼时效,故对李刚修的此项主张,不应予以认可。李刚修辩称李宏敏的母亲在该宅院内烧火做饭的主张,李刚修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对李刚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洛阳市蓝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够证明李宏敏的损失为20646元,应予以认可,李刚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323元,李宏敏自己承担50%的责任。关于鉴定费2000元,由李宏敏、李刚修各自承担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刚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李宏敏房屋损失1032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323元。本案受理费175元,由李宏敏承担87.5元,李刚修承担87.5元。宣判后,李刚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宏敏的房屋是其父亲自愿提供给李刚修使用的,且李刚修只使用了李宏敏房屋的20平方米面积堆放麦糠,麦糠失火原因亦是李宏敏堆放的木制家具失火后,将李刚修堆放的麦糠引燃,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直接侵权人和失火原因的情况下认定李刚修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房屋失火在1999年12月28日,而李宏敏提起诉讼是在2012年12月2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宏敏答辩称:1、房屋失火后李刚修主动与李宏敏进行调解,因此李宏敏没有报警进行过错责任认定;2、在房屋失火后,村委会、司法所等相关部门一直进行调解,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李刚修无偿使用房屋却未尽到对房屋的管理义务,在失火后亦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李刚修在无偿使用房屋时房屋着火,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李刚修提交以下两份证据:第一份,1986年11月1日《宅基押金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苇园村里要求李宏敏的房屋在1987年建成,李宏敏自称其房屋于1997年所建与事实不符;第二份,是苇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刚修与李宏敏之间的纠纷村里没有进行过调解,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宏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1987年李宏敏只是盖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1997年又续盖了一部分。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的出具人李合萍在事发时并不是苇园村的村干部,不能证明李刚修与李宏敏之间因房屋赔偿进行调解的情况。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1999年李刚修经李宏敏同意借用其临街靠西房屋一间放置牛草,同时李宏敏在该房屋紧挨门洞的房间内放置木质家具等物品。据此李宏敏与李刚修对于涉案房屋均有妥善使用、保管的义务。1999年12月28日晚,涉案房屋着火,因双方均未报警,对失火原因及实际侵权人并未查清。作为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房屋失火而造成的损失,李刚修与李宏敏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刚修上诉称不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用)》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损毁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刚修作为房屋借用人及使用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房屋发生失火造成损失后,李刚修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房屋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无法查清直接侵权人,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李刚修与李宏敏对涉案房屋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刚修、李宏敏承担的损失可待直接侵权人查清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李刚修与李宏敏对房屋的损失各承担50%并无不当。关于李宏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李宏敏提供的车村镇苇园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村镇司法所转送办理单、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对村干部李某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一直就此事进行调解,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审理中李刚修提交苇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刚修与李宏敏因房屋失火纠纷并未经调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李松建与李合平出具,加盖了苇园村村委会的公章,其内容为“李刚修与李宏敏房屋意外事故纠纷,村委会未作出任何调解”,出具时间在村委会为李宏敏出具的《证据》时间之后,与原审法院在2015年1月21日对李松建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李松建陈述“李刚修与李宏敏因房屋失火纠纷村里每年都进行过调解”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它证据为佐证,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李宏敏提供的证据优于李刚修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李宏敏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李刚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李刚修承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