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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杨宏与芦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芦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杨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芦志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杨宏与被告芦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工地开工资,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月末一次性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拒绝给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举证充分,被告应将欠款偿还原告。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芦志刚给付原告杨宏欠款1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芦志刚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