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08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对被告人吴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因其母亲絮叨而情绪烦躁,遂手持铁锅至象山县新桥镇海丰村蛤沙村沙场处,用铁锅对黄某驾驶的且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的雪弗兰牌轿车、吴某丙驾驶的且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的大众宝来牌轿车、励娜驾驶的且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的长安牌轿车进行敲砸,造成上述三辆轿车的挡风玻璃及车身均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2月15日,经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毁损的上述轿车的车辆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758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向各被害人赔偿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吴某丙、励娜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损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