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与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李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李丽华,雷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2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一号之一。负责人:林毅。委托代理人:关秀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志青,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红进村民委员会325国道红进路段2号红进管区综合楼B幢。法定代表人:雷瑞英。被告:李丽华,女,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雷瑞英,女,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港口支行)诉被告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丰公司)、李丽华、雷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秀琳、韩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恒丰公司、李丽华、雷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港口支行诉称:被告新恒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078号、2015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13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145号、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21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额度人民币360万元、390万元、330万元、100万元贷款给被告,使用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5.35%、4.85%、5.5775%、5.0025%。被告李丽华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港口支行2012年工银江港高押字第001号、江门分行港口支行2013年高字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3幢601房住宅[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1幢之一901室住宅[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1幢之一902室住宅[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9号DX750车位[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9号DX751车位[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为被告新恒丰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办妥了相应的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李丽华于2013年6月25日、被告雷瑞英于2014年7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江门分行港口支行2013年保证字第014号、工银江港2014年保字第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前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新恒丰公司在2015年4月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分4次取得全部贷款额度资金,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180万元。2016年1月20日,上述贷款其中一笔33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新恒丰公司未按期归还。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违约”约定8.1(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情况,被告已构成违约。我行根据借款合同8.2(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对各被告进行催收,但未果。被告新恒丰公司应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恒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078号、2015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131号、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21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新恒丰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李丽华就被告新恒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李丽华的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被告李丽华、雷瑞英就被告新恒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请求法院判决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港口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型企业借款申请书》1份、2.《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各1份、3.《贷款借据信息》4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江门分行港口支行2012年工银江港高押字第001号、江门分行港口支行2013年高字第006号)各1份、5.《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登记证明》5份、6.《最高额保证合同》(江门分行港口支行2013年保证字第014号、工银江港2014年保字第188号各1份、7.《江门港口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8.《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9.《身份证》2份。被告新恒丰公司、李丽华、雷瑞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被告新恒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078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60万元给被告新恒丰公司,借款利率为5.35%,借款期限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被告新恒丰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131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90万元给被告新恒丰公司,借款利率为4.85%,借款期限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被告新恒丰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14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30万元给被告新恒丰公司,借款利率为5.5775%,借款期限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违约”约定9.1(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情况,构成借款人新恒丰公司违约。合同9.2约定,借款人(新恒丰公司)违约,贷款人(原告工行港口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被告新恒丰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21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新恒丰公司,借款利率为5.0025%,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20日。上述借款共四笔,总金额为1180万元,原告工行港口支行已发放贷款给被告新恒丰公司。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李丽华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港口支行2012年工银江港高押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3幢601房住宅[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在7444300元内为被告新恒丰公司在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办妥了相应的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李丽华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港口支行2013年高字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1幢之一901室住宅(债权数额2765360元)[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1幢之一902室住宅(债权数额2381470元)[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9号DX750车位(债权数额15万元)[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9号DX751车位(债权数额15万元)[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为被告新恒丰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办妥了相应的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被告雷瑞英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编号为“工银江港2014年保字第1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雷瑞英为原告与被告新恒丰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内的借款在“1500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确认,大写的壹仟伍佰元整是笔误,应以小写数字15000000元为准。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被告李丽华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港口支行2013年保证字第0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李丽华为原告与被告新恒丰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内的借款在2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20日,上述贷款其中一笔33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新恒丰公司未按期归还。被告新恒丰公司未偿还过四笔借款本金,偿还四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止,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不主张复利。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新恒丰公司、李丽华、雷瑞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港口支行向被告新恒丰公司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关于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被告雷瑞英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江港2014年保字第1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数额以何为准的问题。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被告雷瑞英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江港2014年保字第1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金额有“15000000元”和“壹仟伍佰元整”两个金额,对此原告解释“壹仟伍佰元整”是笔误,应以“15000000元”为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雷瑞英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原告与被告新恒丰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本案另一连带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数额是2250万元。由于被告雷瑞英收到应诉资料后没有提交答辩状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因此本院结合上述情况综合考虑后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工银江港2014年保字第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保证数额应为1500万元,被告雷瑞英应在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恒丰公司33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行港口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其余三笔贷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工行港口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其余三笔贷款的行为等同于要求解除其余三份借款合同。被告李丽华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房屋也已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在被告新恒丰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工行港口支行对被告李丽华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丽华、雷瑞英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李丽华、雷瑞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新恒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与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07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13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江港2015年借字第21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利息以1180万元为本金按照四份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丽华、雷瑞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李丽华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3幢601房住宅、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1幢之一901室住宅、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1幢之一902室住宅、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9号DX750车位、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9号DX751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1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80811元由被告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李丽华、雷瑞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