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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崔兴林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兴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892号罪犯崔兴林,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文盲,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兴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兵经济损失1200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友经济损失15307.83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0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09年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崔兴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兴林现刑罚执行已达7年6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三次,2015年2月1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31年9月27日止。罪犯崔兴林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崔兴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兴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30年9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