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雪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雪芬,又名赵二雪,女,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无业。2001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雪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雪芬及其辩护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上旬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赵雪芬先后5次在襄城县妇幼保健院对面,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毒品海洛因共计0.25克。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雪芬在襄城县婚姻登记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查某毒品海洛因约0.05克。3、2015年8月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赵雪芬先后3次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东门处,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毒品海洛因共计0.33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实。赵雪芬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赵雪芬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雪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卖给其毒品的刘XX,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上旬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赵雪芬先后5次在襄城县妇幼保健院对面,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毒品海洛因共计0.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雪芬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孙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许昌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赵雪芬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雪芬在襄城县婚姻登记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查某毒品海洛因约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雪芬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查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8月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赵雪芬先后3次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东门处,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毒品海洛因共计0.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雪芬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赵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扣押决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雪芬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赵雪芬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赵雪芬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赵雪芬归案后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从刘XX处购买,并带领民警前往刘XX住处。办案民警对刘XX处搜查,未查出涉毒物品。经对刘XX询问,刘XX称没有贩卖毒品。因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刘XX贩卖毒品,依照法律规定无法认定赵雪芬具有立功表现,故赵雪芬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雪芬辩护人辩称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经查,毒品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社会危害性很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赵雪芬向不特定的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赵雪芬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雪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军义审判员 李淑亚审判员 任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