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959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王一珉、贺贞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并在杭州市打工。由于被告生性懒惰,不务正业且不顾家庭生活,原告对被告失望透顶再无感情可言,现在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致使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而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户口摘抄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结婚已二十年,并育有一女,应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被告近年来常年外出打工致使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而产生一些不和,但并非实质性的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平等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多从家庭的利益出发,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