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万廷选与万廷明、刘俊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廷选,万廷明,刘俊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507号原告万廷选,男,生于1934年3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某伟,男,生于1973年5月9日,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廷明,男,生于1940年8月26日,汉族。被告刘俊成,女,生于1939年11月2日,汉族。原告万廷选诉被告万廷明、刘俊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廷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伟、宋沿宏,被告万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廷选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万廷明手持弯刀强行到原告住宅地坝院里砍柑子树,因原告万廷选阻拦,被告万廷明与之发生争执,并用弯刀将原告万廷选头部砍伤,后住院14天,花去大量医药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近亲属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9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三张现场照片,该照片拍摄于2009年,用以证明被告所砍柑子树归原告所有。3、渠县射洪乡马鞍村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的界限。4、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受伤情况。5、医药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6、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儿子在原告受伤后回家产生的交通费,共计832元。被告万廷明口头答辩称:事发时,我将万廷选用弯刀砍伤属实。但是,因何砍伤他,说不清楚,需要具体看现场。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他用了的,我不清楚。被告万廷明对原告万廷选提交的证据,认为2号证据照片属实,但柑子树应归被告万廷明所有;认为3号证据可能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证据皆无异议。被告万廷明向本院提交渠县射洪乡马鞍村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空坝、柑子树归其所有。原告万廷选对被告万廷明提交的证据认为,不予认可,不是事实。庭审中,原告方进行了举证和陈述,被告万廷明进行了质证。对本案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4、5号证据与原件相符合,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本案涉及柑子树归谁所有,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同样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柑子树归谁所有,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前述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万廷明、刘俊成系夫妻。2015年10月9日,被告万廷明持弯刀砍伐原告万廷选住宅地坝边的柑子树,原告万廷选阻拦,并对被告万廷明进行泼粪,被告万廷明被激怒后用弯刀将原告万廷选头部砍伤。原告万廷选随后被送入渠县宝城镇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259.41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万廷选被送入渠县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7094.22元。另查明,原、被告有争议的柑子树系原告万廷选所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万廷明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柑子树引发纠纷,进而将原告万廷选砍伤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廷选用泼粪的方式进行阻拦,从而激怒被告万廷明,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俊成非本案的侵权主体,因被告万廷明个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万廷选要求被告刘俊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9353.63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近亲属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纠纷所产生损失:医疗费93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840元,共计10753.63元。被告万廷明承担70%的责任,共计7527.5元;原告万廷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共计322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廷选支付75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万廷选承担60元,被告万廷明、刘俊成承担140元。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山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