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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玉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玉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989号原告北京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村北1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郑玉忠,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系郑玉忠之妻),女。原告北京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郑玉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川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郑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川房地产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海龙乡苑××楼×门×××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207607元。后被告郑玉忠又将该房屋转卖给丁桂芳、邓骥勇。该房屋系周口店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房屋产权流转受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被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郑玉忠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诉争房屋后,约于2007年12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丁某,从转让之日起,我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该合同已经失效了。原告不应该向我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新海龙乡苑一期13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用于居住,建筑面积114.07平米。双方同意上述房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820元,价款合计207607元。原告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之前,并在交付之后60日办理该房产单位核发的房产证。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207607元,并于2007年12月领取了房屋钥匙。2009年前后,被告将该房屋转让并将该房屋及其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交付买方。另查,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为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的集体土地。被告郑玉忠并非该村村民。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现在并未实际占有房屋故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亦表示本案中不主张原告返还房款。另外,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2014)房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房民初字第09166号民事判决书、(2015)房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26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在未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玉忠于二○○六年十月二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