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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6年3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8时至2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朋友在金华市婺州街婺景生态园酒店吃晚饭,期间喝了酒,后吴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准备回到江滨小区的家中。行驶过程中,车辆从王某身旁经过,王某被吓后退随即摔倒在地,吴某未停车继续驾车到江滨小区内,王某追上去要求吴某道歉,两人随即发生争吵。吴某用拳头打对方,王某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和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吴某从其家中带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金华市中医院医生到三江派出所依法对吴某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向王某赔礼道歉,王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车辆信息资源库、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查获经过、吴某驾驶车辆通过八一南街工商城路段的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双方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等、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有劣迹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