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国民、周丙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国民,周丙午,候戟岑,余随增,康长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1463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民。被告周丙午。被告候戟岑。被告余随增。被告康长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国民、周丙午、候戟岑、余随增、康长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7日以双方已庭下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审判员  余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