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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余昌权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55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因本案,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路段时,车头与路中隔离带和沙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抵达现场后对被告人余某带至医院强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7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余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余某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叶某、冯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吕某和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思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