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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嘉惠商场北口,用手夹走史某某外套口袋内的VIVO牌Y13L型手机1部(价值730元,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嘉惠商场北口,用手夹走被害人史某某外套口袋内的VIVO牌Y13L型手机1部,价值7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健龙审 判 员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