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北京松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松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昭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志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松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甲5号1幢905。法定代表人刘绪敏,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王昭建,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5717596号“松际”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于2006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人为王昭建。被异议商标异议期内,北京松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松际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2938号《“松际”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2938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松际公司不服商标局第52938号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1、松际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用于证明松际公司的成立情况;2、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复文件。用于证明“松际农网”是松际公司自2004年以来一直使用的网站名称,也是松际公司在提供计算机网站建设和托管等相关业务时的服务商标;3、松际公司资产负债表。用于证明松际公司企业经营状况及在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4、王昭建经营的“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网站后台资料;5、王昭建向松际公司汇款的入帐通知及松际公司出具的相关发票;6、王昭建经营的“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网站资料;7、王昭建经营的“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在“松际农网”进行宣传推广的相关资料;8、相关网站下载的有关松际公司“松际”和“松际农网”的资料;9、松际公司部分网站建设合同(含服务协议等);10、松际公司部分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和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任务书;11、全国城市农贸中心联合会出具的证据;12、荣誉证书;13、湛江中鑫之夜农产品大流通双十佳主体晚会录像;等等。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1211号《关于第5717596号“松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松际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松际公司的“松际”商号权益及松际公司旗下的“松际农网”的名称权,是对松际公司“松际及图”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虽然松际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松际公司成立于2003年,“松际”为其商号,同时松际公司拥有“松际农网”网站,该网站在全国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是“松际农网”的会员等,但仅凭该项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松际公司的“松际”商号、“松际农网”网站名称及“松际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信息传送等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项目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松际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松际公司认为王昭建是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的负责人,而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是松际公司“松际农网”的会员,王昭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松际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是“松际农网”的会员,“松际农网”上载有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供应蔬菜副食品等信息,其中有的信息上显示联系人王昭建先生等内容,但仅凭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王昭建代理或经销过松际公司的信息传送等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项目,松际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松际公司与王昭建在信息传送等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有过商业往来等。因此,松际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松际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松际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期间,松际公司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松际公司经营的“松际农网”已在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王昭建应当知晓松际公司的“松际”商标,其申请注册与松际公司的“松际”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松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松际公司经营的“松际农网”自2004年开始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松际农网”已在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领域,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昭建经营的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系“松际农网”的会员单位,王昭建应当知晓松际公司的相关情况,应当认定王昭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松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其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昭建经营的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系“松际农网”的会员单位,但不能因此证明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与“松际农网”系代理或代表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松际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松际公司的“松际农网”网站在全国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网站名称与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松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松际公司的“松际”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松际农网”网站在全国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视为“松际”商标在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的知名度,显然混淆了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与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的概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松际公司和王昭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52938号裁定、被诉裁定、松际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为: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信件、电子邮件、电信信息、光纤通讯、卫星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原审诉讼中,松际公司补充提交了未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如下证据:1、松际公司简介;2、广告公司的设计证明,用于证明松际商标设计理念;3、“松际农网”会员档案、后台档案,其中显示“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是“松际农网”的会员,根据该后台显示,“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负责人姓名为“王昭建”。4、“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向松际公司支付网站建设费用的发票;5、“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网站截图;6、王昭建注册的其他商标信息,包括“中央二套”“佰家讲坛”等;7、“松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8、“松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9、松际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0、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搜索“松际”和“松际农网”结果网页打印件;11、“松际农网”官方网站截图;12、与浙江金华农产品批发市场签订的会员服务协议;13、与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签订的猪肉交易厅结算系统合同;14、与武汉白沙洲农行副产品大市场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附件;15、与北京食安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发地市场刷卡收费系统软件设计,开发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开通及人员技术培训合同;16、与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签订电子结算系统软件开发设备采购合同;17、与辽西农产品交易中心签订的电子极端系统软件开发及设备采购合同;18、与聊城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一卡通系统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19、与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签订的食品供应、安全、信息体系建设(熟食厅)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20、与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电子结算系统软件开发合作协议。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松际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该规定时通常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他人未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2、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3、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4、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松际公司经营的“松际农网”自2004年开始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松际公司在全国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中的综合排名情况及“松际农网”获得2004年、2005年“中国农业网站100强”荣誉称号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松际农网”已在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松际公司除利用“松际农网”提供农产品流通信息发布外,亦对网站会员提供网站建设、网站维护、数据库空间等服务。因此,可以认定松际公司的“松际”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信信息、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根据松际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南京八荣副食品配送中心系“松际农网”的会员单位,该配送中心网站显示王昭建为其负责人,可以推定王昭建应当知晓松际公司的“松际”商标,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昭建申请注册与松际公司的“松际”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亓 蕾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皓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