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A41室。法定代表人朱思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沧州路138号206-2室。法定代表人盖剑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漫,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金茂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3月18日,我公司与新京润公司签订《合生·霄云路8号一区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新京润公司作为合生·霄云路8号一区精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以招标方式将精装修工程第5、6标段,即合生·霄云路8号一区D-5#楼住宅楼精装修工程的施工承包给我公司实施,合同价款为120254452.08元。合同对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后来,双方又签订了《北京新京润D5#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排风机供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由我公司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内卫生间所有排风机的采购,货款为627898.52元。2013年5月22日,双方又补签了《北京新京润D5#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应的承包工作,涉及工程的固定总价款为4432641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及采购工作。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应新京润公司要求,我公司还承接了大量的签证工程,涉及工程款为4796515.08元。2011年1月7日,D-5#住宅楼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在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竣工备案。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京润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并在竣工验收后一直拖延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经核实,新京润公司就合同支付了109952979.7元、补充协议一支付了533713.74元、补充协议二支付了20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共计12828298.16元;而签证涉及的4796515.08元工程款更是分文未付。我公司多次向其主张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新京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828298.16元;2.判令新京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签证工程款1482462.34元;3.判令新京润公司自2013年1月7日起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新京润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金茂公司向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至今仍未达到付款条件,我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对于主合同金额确认,已付款金额确认。我公司已付款达合同金额的91.4%。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该只支付82%,我们现在已经超付了1000余万元。补充合同一合同金额确认,已付款金额也确认,我公司支付了补充合同一总价款的85%。剩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补充合同二,合同金额确认,已付款为2859493.53元,这笔款项确实没有支付到合同约定的比例,我们按计划还可以支付108万元,其他的款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我们认为没有依据,我们不同意支付。从三个合同整体看,我们实际是超付的。签证工程没有符合约定的手续,不同意支付。另,金茂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业主后,众多业主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前来投诉并拒绝收房要求赔偿,目前因装修质量问题我公司已赔偿业主数百万元,而目前收楼业主尚不足半数,以后还会产生更多损失。且我公司开发的霄云路8号项目作为公司重点项目,致力于打造成为顶级住宅品牌,结果因金茂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对我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更严重影响项目声誉,对我公司品牌形象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金茂公司赔偿新京润公司已支付的涉案房屋业主实际发生的损失2189250.75元;2.判令金茂公司赔偿新京润公司涉案房屋的维修损失共计5703684.19元。金茂公司针对新京润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认为新京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事实上,我公司承包的精装修工程已经于2011年1月竣工验收备案,是合格的工程,在本次诉讼前,新京润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质量存在问题,也从来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所谓的业主对装修存在异议要求我公司返修、维修的事实,也从未通知过我公司,所以新京润公司业主的损失跟我公司的施工质量无关。新京润公司提起的反诉无非是为了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新京润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金茂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接合生·霄云路8号精装修工程第5、6标段,即合生·霄云路8号一区D-5#楼住宅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3天。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暂定价款总额120254452.08元,不包括调差费用、工程暂停的补偿费用、工程签证的费用、变更调整的费用。合同协议书第八条和合同条件第35.3条约定,精装修总承包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按合同第八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了合同所包括的文件,并约定如有歧义或相互矛盾时,除非另有约定,按所排列的顺序,排列在前的文件效力高于排列在后的文件,签署时间在后的效力高于签署时间在前的效力。合同条件第35.4条约定,若甲方未能如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条件第35.5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签证单须具备甲方委派的设计代表李×、项目工程部经理于×、项目监理总监常×、项目公司总经理刘×、甲方地区结算分中心的确认签名及签署日期方为有效;工程签证单须每月20日上报,纳入工程进度款,实行工程签证单的月清,乙方逾期报送或未报送或甲方经审核不予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条件第35.6条约定,甲方在按照本条开具完工结算付款单之日后的30天内向乙方支付完工结算付款单中注明的金额。合同条件第43.6条约定,总承包人达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后,由监理组织甲方、总承包人、设计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或机构规定的程序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第43.7条约定,如果工程通过了第43.6条所述的整体竣工验收,总承包人取得由甲方、监理、总承包人和设计人四方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则表示工程通过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条件第43.8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后,并不代表甲方对乙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责任的免除。在甲方向其客户或其他第三方交付工程前,即2011年4月30日前,对于甲方或管理人提出的质量问题,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必须在甲方确认的时间范围内按照甲方的要求整改完毕,管理人认可并经甲方确认后,方为合格。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2个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室外给排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第三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由甲方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预留,且不计取任何利息。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且已授权甲方:自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并移交之日至质量保修期满期间的全部维修业务,均由甲方委托丙方实施;所需费用亦由甲方从乙方质量保修金或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丙方;若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其他工程款(包括乙方与甲方相关单位的来往款项)扣除,并支付给丙方;甲方同意且已授权丙方,有关现场维修部位、范围、维修时间安排等相关业务,由丙方直接与乙方联络,同时,乙方亦同意接受甲方所授予丙方的该项权限,视丙方为甲方代表;甲方并未免除或减轻乙方在丙方负责维修业务期间所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义务,若质量保修金、其他工程款均不足以支付丙方维修费用时,甲方保留向乙方追诉的权利。第五条约定,为保证各方在保修期内迅速有效地开展维修工作,乙方在质量保修期需委派维修代表,负责工程维修工作的全过程跟踪,配合甲方对责任费用及维修业务的确认、参与业主索赔处理并确认赔付金额等工作;如果乙方对责任、维修业务及索赔确认有异议,则由本项目原监理单位判定各方责任;如果乙方未委派维修代表,或所委派维修代表不履行上述义务,视为乙方已全权委托甲方代为履行相关工作,而无需再征得乙方同意;质保期委托丙方实施维修业务期间,一般情况下丙方须提前24小时将拟进场维修时间、维修部位及范围等有关内容书面传真通知乙方,若乙方所委派的代表未能在维修前到达现场及确认,经对维修前现场拍照或录像并通知甲方后,丙方可以直接安排维修,同时该维修业务视为乙方已确认;如遇紧急抢修事故,丙方可以直接安排抢修,且该维修业务视为乙方已确认,但须于进场维修后48小时内书面传真通知乙方。第九条约定,每项维修业务结算后20天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该结算款的100%;丙方收取维修费用时,应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乙方质量保修金支付丙方维修费用不足工程结算价款1%的按1%支付。第十条约定,甲方每月20日将丙方前一个月15日至上一个月14日经验收合格后的维修结算文件转送乙方,乙方于收到文件后10个日历天内完成核对及确认;如到期不予以确认的,则视为乙方已默认及已接受甲方文件;同时,如乙方对结算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出任何凭证时,以甲方确认结果为准;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内,由于质量问题引起业主投诉和索赔,已鉴定属于乙方责任的,由乙方承担保修责任;小业主要求退房的,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甲方办理在保修金或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乙方除承担保修、赔偿责任外,每投诉一户一次,乙方必须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壹万元,在保修金中扣除。2011年5月19日,新京润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金茂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对乙方施工范围内卫生间所有排风机的采购进行约定。合同约定采取固定单价,工程量以最终甲方签证为准,暂定总价款为627898.52元;此协议纳入《施工承包合同》合并结算,工程量依据原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执行,材料价格按材料附件一执行;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协议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甲方、物业公司与乙方办理书面保修终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按照原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扣款后,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照原合同执行。2013年5月22日,新京润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金茂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应的承包工作,涉及工程的固定总价款为4432641元;工程完工后,本协议同主合同一起办理竣工结算,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同时,余款按原合同第八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照原合同执行。诉讼中,金茂公司提供了二十四项签证单,用以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以外的签证工程,新京润公司应向其支付签证工程款4796515.08元,后根据鉴定结论变更为1482462.34元。签证一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有项目公司吕×、陈×和刘×的签字及监理单位张×2和智×的签字;签证二、四、五、六、十九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有项目公司吕×、陈×和张×1的签字及监理单位张×2和智×的签字;签证三的工作联系单、方案和费用请示上有刘×和于×的签字;签证七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没有项目公司及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内容为工人房阳台幕墙收口);签证八的工程量签证单上仅有监理单位孙×的签字(内容为主人房走廊增加射灯一个);签证九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没有项目公司及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工程质量报验申请表有监理单位张×2和智×的签字(内容为电感整流器改电子整流器辅助工程);签证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二十一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有项目公司吕×、陈×和刘×的签字、监理单位姚×、张×2、赵×、吴×的签字及地区结算中心张×3和地区工程中心于×的签字;签证十六、二十二仅有预算文件;签证十七的工程量签证单没有项目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字(内容为电梯由“通力”电梯更换为“日立”电梯的门套线更换);签证十八工作联系单有项目公司吕×、张×3的签字(内容为排风机辅件的安装);签证二十三有工程通知书,无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为部分套型内增加轻钢龙骨隔墙);签证二十四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有项目公司吕×、陈×和刘×的签字及监理吴×和赵×的签字。新京润公司认可项目公司或建设单位吕×、张×1、刘×、陈×、张×3、于×的签字,监理单位智×、杨×、姚×的签字,但表示此二十四项签证(包含变更)工程,金茂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进行报送审核,即使这些工程确实施工了,新京润公司亦有权不予结算,没有付款义务。经金茂公司申请,北京市高院摇号确定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金茂公司提交的二十四项签证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14年11月28日,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除签证十六和签证二十二外的签证工程总造价为1482462.34元。2015年3月17日,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任×及双方代理人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各方确认5号楼东侧雨棚有吊灯、客梯均为“日立”电梯、房间有可视对讲、工人房及西厨均有电源开关、工人房走廊系石材、主人房走廊有4个射灯、卫生间吊顶与房顶留有空间(金茂公司表示内有排风扇)、卫生间水箱内埋。金茂公司提交了朝阳2011-004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5日竣工验收。该备案表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新燕都家园D-2#住宅楼和D-5#住宅楼,地址为朝阳区将台乡霄云路,建设单位为新京润公司,施工单位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月5日。新京润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竣工备案是主体工程的备案。新京润公司提交了《北京新京润D5#楼地下室“二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地下室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电子转账凭证5张。证明新京润公司依据地下室工程合同应支付金茂公司合同总价的85%,即5461550.33元,新京润公司实际支付了6321043.86元,多向金茂公司支付了859493.53元,多支付的部分要求折抵本案诉争补充协议二的工程款。金茂公司认可地下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地下室工程约定的总价款和金茂公司收到的价款的数额确认,但双方就地下室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双方未就工程款的折抵经过任何协议,该工程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抵扣。新京润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金茂公司表示虽然新京润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但验收证明单上有金茂公司的公章和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性认可;验收证明单证明了金茂公司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但是竣工验收时间是空白的,这是2012年新京润公司在金茂公司要工程款的时候让金茂公司补的一个验收证明单;会签表上都是新京润公司内部的流程审批确认,都是新京润公司事后补的,不是真实的竣工验收时间;金茂公司认为应该以建委的时间为准,本案涉及的五号楼工程就是精装修备案的工程。新京润公司提交了赔偿业主协议8份及付款记录,用以证明金茂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新京润公司赔偿业主而造成的损失2189250.75元。8份协议给付补偿的理由分别为:该商品房维修期间无法入住等、维修电路导致的各类问题等,金额合计918248.08元,其中两份协议抵扣的物业费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1日。《2013年建设单位挂账款项统计表》载明,支付涉案5号楼4户业主的物业费合计397666.36元,计费时间均起始于2011年10月8日。《关于减免6套房屋物业管理费的请示》中载明的事由为因房间维修质量问题,包含涉案5号楼4户业主的物业费合计519030.72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8日。《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差额明细表》中载明涉案5号楼20户业主的物业费合计227861.19元,应计费日期大多为2011年10月8日。金茂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对于业主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票据显示的物业费还有会议费(姜×的赔偿协议后附的发票)的发票跟本案没有任何的直接关联性,这些协议、发票不能证明金茂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新京润公司因为金茂公司承包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了相关的损失,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些损失是客观存在且已实际发生,赔偿金额的确定没有依据;其中新京润公司提交的赔偿业主付款记录表上1-16的物业费的计费时间均是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这也印证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的时间。新京润公司提交了《北京新京润项目D区工程维修合同》(以下简称维修合同)、维修工程结算书6份(金额分别为750.25元、13557.42元、54607.80元、162442.28元、1351268.08元、1421058.36元)及维修服务单、记账凭证、结算审批表和2张收据、《宵8项目上海金茂责任保修统计》,用以证明因金茂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新京润公司的维修损失。维修合同系2013年4月10日新京润公司(甲方)与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约定甲方将北京新京润D区工程交楼后的部分工程质量维修工作委托乙方办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原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的工作;2.空置房保养维修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业主对工程质量的保修或投诉,由甲方组织乙方共同进行现场鉴定,并与业主约定、协商维修进场时间;乙方根据现场鉴定结果及与业主约定时间填写《项目维修单》,报甲方签字后交给甲方作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保修工作的依据;乙方维修完成并自检合格后,报甲方进行施工质量验收,并对《项目维修单》进行会签,以此作为保修工作的结算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200万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款(暂定)的25%向乙方拨付工程保修预付款;乙方每次收款时,应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等额有效的发票。6份《维修工程结算书》中仅有金额为54607.80元和162442.28元的结算书有新京润公司的结算专用章,并附有维修服务单,金额为54607.80元结算书所附10张维修服务单中第5、7、8、9、10号维修服务单的房号均不是5号楼;金额为750.25元和金额为13557.42元的结算书及所附维修服务单中的责任单位均不是金茂公司。两张收据均由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5月21日的收据金额显示为509472.24元(其后附的结算审批表显示责任施工单位系金茂公司项下的金额显示为54607.8元)、2014年9月16日收据的金额为1133801.64元(其后附的结算审批表显示责任施工单位系金茂公司项下的金额为162442.28元)。《宵8项目上海金茂责任保修统计》由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盖章落款,该统计表显示待审金额为2786634.11元。金茂公司对维修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跟新京润公司均是合生创展集团下属的子公司,双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金茂公司对于他们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合同书显示的签约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合同中的内容大量涉及的跟金茂公司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金茂公司的保修期已于2013年1月7日届满,在金茂公司起诉新京润公司前,新京润公司没有向金茂公司发出过任何涉及质量问题的意见和相关的保修通知书,所以金茂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维修结算书和维修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都是由新京润公司和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制作的,该证据上显示的施工跟金茂公司的施工没有任何关联性。付款记录是两张收据,根本不能证明真实资金的往来情况,而且这个金额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新京润公司主张的这些数额的来源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保修统计记录是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单方面提交的,计算数据没有相关的依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询,双方均表示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地下室工程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维修合同、维修工程结算书、维修服务单、记账凭证、结算审批表和2张收据、《宵8项目上海金茂责任保修统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茂公司和新京润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拖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中《施工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合同金额、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故法院对金茂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金茂公司仅认可收到了新京润公司支付的地下室工程合同中的相应款项,但不同意新京润公司就地下室工程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进行抵扣的主张,新京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地下室工程已经结算,该两项工程之间可以进行工程款抵扣,法院对新京润公司主张工程款抵扣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签证工程的工程款。结合法院对涉案工程现场的勘察及双方对签证单的质证意见,法院对金茂公司实施了其主张的签证工程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得出的签证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及付款违约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八条和合同条件第35.3条约定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后,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款的确认视为结算,故法院认定金茂公司所主张的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关于签证工程的造价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应视同结算,故金茂公司主张增项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已经具备。增项工程的结算需要新京润公司的配合,故新京润公司以金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申报增项工程为由不同意支付增项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两年,双方虽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但新京润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根据新京润公司提交的其与业主的协议书的约定新京润公司至少在2011年10月8日前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故法院认定金茂公司主张的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亦成就。《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及增项工程的结算均进行了约定,现金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及增项工程结算的准备工作,且双方对增项工程的工作量及造价存在争议,故法院对金茂公司向新京润公司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京润公司主张的维修房屋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新京润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现新京润公司未举证证明金茂公司存在应承担维修责任的其他依据。另,《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新京润公司或新京润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在确定金茂公司的责任、维修方案及赔偿方案时应经过金茂公司的确认,现新京润公司提交的所有维修和赔偿的损失中均没有金茂公司的确认,新京润公司亦未提交金茂公司不配合确认的证据。且,新京润公司提交了8份协议书中,赔偿原因“商品房维修无法入住”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新京润公司也没有提供业主的相关身份信息;新京润公司提交的附有维修服务单的217050.08元的维修结算书亦未提交业主的身份信息,也未提交与维修单位的资金往来明细和有效发票;新京润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缺乏明确证据,因此,法院对新京润公司主张的全部维修损失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一万零七百六十元五角。二、驳回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新京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金茂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主合同付款条件已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金茂公司工程严重逾期,长达两年半之久,且完工后拒不办理竣工验收也不提交结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未经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金茂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2.原审法院认定签证工程为有效签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约定,签证工程单需要具备甲方委派的设计代表李×、项目工程部经理于×、项目监理常×、项目工资总经理刘×、甲方地区结算分中心的确认签名及签署日期方为有效,金茂公司提交的签证工程资料绝大多数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为无效合同。3.原审法院认定金茂公司无需承担维修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保修期应到2015年8月13日止,此前的工程质量维修应当由金茂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对工程质量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及赔偿小业主的费用。金茂公司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茂公司和新京润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京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新京润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金茂公司认可新京润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表示该验收证明单中竣工验收时间是空白的,此是2012年新京润公司在金茂公司要工程款的时候让金茂公司补的一个验收证明单;双方实际是以建设单位为新京润公司,施工单位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记载的2011年1月5日为竣工验收时间。新京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新京润公司提交的《2013年建设单位挂账款项统计表》、《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差额明细表》等证据中新京润公司向涉案5号楼的部分业主支付物业费的计费时间或部分业主物业费应计费日期均起始于2011年10月8日,可知新京润公司至迟于2011年10月8日即已将涉案工程向业主交付使用。新京润公司所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显然不符合常理。现新京润公司不认可其于2011年10月8日前就涉案工程已与金茂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但因其至少在2011年10月8日前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结合双方《施工承包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间的约定,原审法院确认金茂公司主张的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未实际进行竣工验收,而新京润公司确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且新京润公司提交的维修和赔偿损失的证据材料中均没有合同约定的金茂公司的确认,现新京润公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要求金茂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责任,并赔偿对工程质量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及赔偿小业主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新京润公司主张金茂公司提交的签证工程资料绝大多数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现场的勘察以及双方对签证单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金茂公司确实实施了其主张的签证工程,原审法院据此参照造价鉴定报告判令新京润公司支付相应的签证工程款并无不当。新京润公司主张主合同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因新京润公司现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且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中《施工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合同金额、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并无争议。现新京润公司仅以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未经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主张金茂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新京润公司应向金茂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综上,新京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5882.8元,由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620元,由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3525元,由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65元,由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仵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