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125号原告曾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务工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次女李某丙出生。由于被告有着非常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在原告怀孕及生育次女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直至后来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在女儿李某丙出生后,原告只能独自抚养照顾女儿,但是让人想不到的是,原告在抚养女儿至11个月时,竟被婆婆赶出家门,原告只能外出务工。双方在2016年春节期间曾商量过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女儿各人抚养一个,互不主张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务工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在黎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目前婚生女儿李某乙与李某丙均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小孩抚养等问题偶尔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处4年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婚前双方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家庭,共同抚养子女,也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曾某提出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