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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7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占喜、马占海、秦秀兰、马文堂、马文军、苏有贵、马友福、马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占喜,马占海,秦秀兰,马文堂,马文军,苏有贵,马友福,马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366号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特克斯县。法定代表人:钟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荣,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该联社风险部员工,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占喜,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占海,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秦秀兰,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文堂,男,1953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文军,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苏有贵,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友福,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友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马占喜、马占海、秦秀兰、马文堂、马文军、苏有贵、马友福、马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荣,被告马占喜、马文堂、马文军、苏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海、秦秀兰、马友福、马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马占喜在我社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马占喜至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占喜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8635.37元(计算利息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2016年1月28日),以及2016年1月28日以后孳生的利息;2、被告马占海、秦秀兰、马文堂、马文军、苏有贵、马友福、马友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马占喜辩称,我还呢,就是利息太高了。我的这一份跟他们担保没有关系。被告马占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秦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马文堂辩称,担保属实。已经五年了,我们贷款都贷不上。被告马文军辩称,我已经还上了,原告信用社也不给我们贷款了。被告苏有贵辩称,原告信用社卡着我的钱,但是我的钱已经还过了。被告马友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马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占喜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月利率为8.72‰,用途为种植业。八被告并于同日签订《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协议合同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八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今被告马占喜未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占海、秦秀兰、马文堂、马文军、苏有贵、马友福、马友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申请成立联保小组的报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协议合同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信用社,被告马占喜、马文堂、马文军、苏有贵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占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占喜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信用社还本付息,故对于被告马占喜认为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被告签订的《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协议合同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八被告作为同一联保小组,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马占海、秦秀兰、马文堂、马文军、苏有贵、马友福、马友成对被告马占喜的借款本息亦负有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马占喜向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马占海、秦秀兰、马文堂、马文军、苏有贵、马友福、马友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5元(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445元),由被告马占喜负担445元,被告马占海、秦秀兰、马文堂、马文军、苏有贵、马友福、马友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