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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韩海涛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00号原告韩海涛,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西姜寨乡韩寨村*组***号。身份号码4102241987********。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海涛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卿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给付原告有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豫A×××××号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5)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车损近4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损1.1万元,误工费5百元,共计1.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3、2015年11月10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损失39450元;4、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413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的损失由案外人赔偿2.8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1千元,共赔偿2.9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误工费不予赔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韩海涛;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至2016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承包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5800元;特别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15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驾驶的两辆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人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事故系案外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及原告未保证安全车速共同造成。韩海涛承担次要责任,其他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无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牟发价(2015)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被保险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损失共39450元。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因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案外人及其保险人赔付原告损失共计二万九千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5800元。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车辆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39450元,扣除原告韩海涛诉马四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处理的部分,下余车辆损失1045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45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海涛损失一万零四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韩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安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