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盛正顺、张常荣等与佛山市南海紫金城物业经营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正顺,张常荣,周小英,盛某1,盛某2,盛某3,佛山市南海紫金城物业经营部,黄玉兰,项国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689号原告:盛正顺,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张常荣,女,汉族,1954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周小英,女,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盛某1。原告:盛某2。原告:盛某3。原告盛某1、盛某2、盛某3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周小英,本案原告之一。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斌,系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紫金城物业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西大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7060427。投资人:黄玉兰。被告:黄玉兰,女,汉族,194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婉君,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国学,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盛正顺、张常荣、周小英、盛某1、盛某2、盛某3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紫金城物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紫金城经营部”)、黄玉兰、项国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正顺、张常荣、周小英、盛某1、盛某2、盛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斌、被告紫金城经营部和黄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项国学从被告紫金城经营部处承揽了平洲夏西紫金城新建工程项目,聘请了包括盛某军在内的数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2日下午,盛某军在工头的带领下拆除墙体时,因墙体意外倒塌导致盛某军头部及身体其他多处部位严重受伤并至昏迷,被紧急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从2013年12月12月入院至2014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18天。出院时的诊断结论为颅脑损伤(GCS13分)左额颞顶叶脑挫伤并出血、左额颞骨粉碎性塌陷性开放性骨折、气颅、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6月11日,盛某军又因“脑外伤术后7月,反复抽搐12天”入住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6月12日出院。盛某军出院后,于2014年12月回老家休息,仍常发癫痫,一月约发作34次,主要表现为口吐白沫、双手抽搐。盛某军委托广东南粤法区临床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所受到的伤害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继发癫痫评定为七级伤残。因协商不成,盛某军起诉到法院,2015年3月12日,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支付伤残赔偿1543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给盛某军。后被告紫金城经营部和黄玉兰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盛某军因再次发病倒在稻田水沟里,约20分钟被人发现已经死亡,当时尸体呈俯卧位。2015年8月8日,原告等家属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盛某军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10月8日,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盛某军符合因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发作跌入田边水沟致溺死,其死亡与生前遭受的严重颅脑损伤有关”。原告认为,盛某军生前受被告项国学雇佣,从事拆墙装修施工时受伤,被告紫金城经营部为工程的发包定作方,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项国学施工。盛某军因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身体呈重度伤残状态,后又由于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致溺死,其身体所受伤害直接导致其死亡,严重颅脑损伤和后继发癫痫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三被告应当对盛某军的死亡承担责任,依据南海区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某军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盛某军死亡时,仅仅37周岁,上有年迈父母,下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盛某军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现在,盛某军因受伤致残再死亡,家庭遭受重大打击,对于原告来说,作为父母的老来失去了依靠,作为小孩的生活来源成大问题,一生都遭受精神苦痛。现六个原告仅要求每个人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精神抚慰金根本无法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87425.7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差旅费5000元+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5501.2元+交通费2800元)×70%]。2.三被告连带向每个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共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紫金城经营部和黄玉兰辩称,1.六原告的起诉依据不足,无事实理由支持。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的费用的前提是两被告对盛某军的死亡要承担法律责任,即盛某军的死亡与两被告有关联性,但本案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盛某军于2015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死亡,死亡原因没有权威机关出具的文书(如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关的目击证人见证盛某军的死亡过程,本案中唯一仅有一份六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证实盛某军的死亡过程。即使认定盛某军的死亡与其癫痫有关,但盛某军的死亡也存在多种可能,比如盛某军走路不小心跌入水塘,后在水塘中突发癫痫,溺水死亡;盛某军突发癫痫后他人将其推入水塘溺水死亡等等,以上种种事实情况无从考证,六原告应当对盛某军的死亡承担举证责任。2.六原告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两被告无需对盛某军的死承担责任。盛某军基于提供劳务造成伤残所产生的赔偿,即(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伤残赔偿金1543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两被告已经全额赔偿给六原告,两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并终结了与盛某军的所有权利义务,对于盛某军因跌入池塘导致的溺水死亡与两被告无任何关联。盛某军基于提供劳务造成伤残的诉讼案终审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5年8月8日,而盛某军于2015年7月30日已经死亡,两被告赔付的184332元是针对盛某军因提供劳务造成××后20年的××赔偿金、赔付给需受扶助或抚养的家属直至死亡或成年的抚养费,这些费用与本案中六原告的起诉的费用已经产生重叠,六原告明显有重复诉讼获取赔偿之嫌。综上所述,两被告已经足额赔偿了盛某军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84332元,盛某军作为××人,特别还在享有××赔偿补偿的情况下应当从事与其自身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盛某军的死亡完全是其家属看护不利导致的意外事件,与两被告无任何关联,两被告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驳回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项国学没有答辩。诉讼中,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盛正顺、张常荣和周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盛某军和六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家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紫金城经营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佛山市南海区国学装饰设计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紫金城经营部和项国学的诉讼主体资格。3.注销证明、正阳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盛某军已于2015年7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是由于颅脑损伤继发癫痫。4.(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死者盛某军与三被告的关系,盛某军因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继发性癫痫,颅脑损伤达到七级和十级的伤残,事故造成的伤残需要长期治疗,还证明判决书上已经确认的事实。5.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理检字第F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理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死者盛某军在死亡前鉴定为颅脑损伤七级和十级的伤残,盛某军是因为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性癫痫发作跌入田边水沟溺死,其死亡与生前遭受的严重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6.病历(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单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盛某军在受伤后经过一个长时间的治疗过程,因为事故造成的癫痫疾病需要长期的治疗。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紫金城经营部和黄玉兰对原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据两被告所知,原告周小英在发生事故之后与盛某军离婚,户口本上是没有显示的,请法庭查明其婚姻状态及原告周小英是否是合适的诉讼主体。对举证2的三性无异议。对举证3中的注销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确认,注销证明上公安机关只是说因各种疾病死亡,叙述非常笼统,并不能证明是由于继发性癫痫而造成的死亡;对火化证明无异议。对举证4的三性无异议。对举证5中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理检字第F344号司法鉴定书的三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从表面上看,委托鉴定的单位是河南省正阳县皮店乡罗塘村委会,看似是一个村委会的名义委托进行鉴定,但鉴定费发票付款名称却写的是盛某军的家属,是盛某军的家属以村委会的名义自行鉴定的;其次,这份鉴定意见并无任何证据显示与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有任何关联,两被告也怀疑正阳县派出所之前的证明中为何能出具因各种疾病死亡的死亡证明;再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有任何表述表明盛某军死前的状态,因为这也只是一份医学报告的分析,其鉴定意见书说与生前的颅脑损伤有关,究竟是何种关系不清楚,同时鉴定书上说盛某军是溺死的。对举证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8号案件,两被告已经付清了该判决书上的全部款项184332元,也就是说针对盛某军即将可能发生的继发性癫痫,两被告在法律的范围之内给予了全部赔偿。诉讼中,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项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紫金城经营部和黄玉兰对原告举证1、2、3、4、6和举证5中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5中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理检字第F344号司法鉴定书,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司法鉴定意见是由村委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被告紫金城经营部和黄玉兰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盛某军与其妻子原告周小英于2004年2月12日生育了原告盛某2、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了原告盛某1、于2008年9月27日生育了原告盛某3。盛某军的父亲和母亲分别是原告盛正顺和张常荣。被告黄玉兰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紫金城经营部的投资人。2014年11月21日,盛某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一、判决确认事实:被告项国学雇请盛某军在紫金城工地实施拆墙施工,盛某军于2013年12月12日下午在紫金城工地拆墙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GCS13分)左额颞顶叶脑挫伤并出血、左额颞骨粉碎性塌陷性开放性骨折、气颅、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5月30日,盛某军因突发短暂性意识不清并口吐白沫到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2014年6月11日,盛某军因“脑外伤术后7月,反复抽搐12天”在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入院治疗,西医诊断为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至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抗癫痫治疗。2014年12月18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盛某军头部外伤致左额颞骨粉碎性塌陷性开放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脑出血,其颅脑损伤继发性癫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每年医药费及定期肝肾功能检查费约1000元人民币。二、判决认为:被告项国学及其经营的国学设计店均没有相应的室内装饰装修资质,被告紫金城经营部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重大过失;项国学明知自己没有室内装饰装修资质而承接案涉工程,并安排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拆墙施工,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措施保障原告的施工安全,项国学亦有重大过失;原告自身不具备装修资质而接受劳务雇佣提供具有相对危险性的劳务活动(拆墙),且未能充分保障自身的施工安全,原告对其受伤亦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项国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紫金城经营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紫金城经营部是黄玉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黄玉兰对紫金城经营部在本案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判决如下:1、被告项国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某军赔偿154332元[(伤残鉴定费2438元+医疗费2151.17元+误工费41894.54元+护理费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金9802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99.1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70%];2、被告项国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盛某军;3、被告佛山市南海紫金城物业经营部对被告项国学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玉兰就被告佛山市南海紫金城物业经营部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5、驳回盛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紫金城经营部和黄玉兰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8日生效。盛某军于2015年7月30日死亡。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注销证明》确认盛某军为其派出所注销人口,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2015年8月8日,河南省正阳县皮店乡罗塘村委会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盛某军的死亡原因及与生前颅脑外伤继发癫痫的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理检字第F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例资料记载,盛某军于2013年12月12日受伤约半年后,于2014年5月30日首次突发短暂意识不清、口吐白沫,被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此后反复发作,至2015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在田边再次发病时倒在其旁的水沟里,约20分钟后才被发现死亡,其尸体呈俯卧位躺在水沟内。尸检发现有轻度水性肺气肿,胃和小肠内有大量液体,硅藻检查在肺和肾组织中检见硅藻。根据对死者盛某军的尸体解剖、病理切片检查和硅藻检查结果,结合案情、临床病史及死亡经过等综合分析,认为盛某军符合因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发作跌入田边水沟致溺死,其死亡与生前遭受的严重颅脑损伤有关。六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盛某军一直在治疗中,出院后一直在后续治疗,出院后返回老家,在2015年7月30日在老家协助看田,由于癫痫发作倒在稻田水沟里,癫痫是每月剧烈发作34次,发作时失去正常人能力,病况是口吐白沫,双手不能控制,没有自救能力。盛某军倒在水沟是俯卧,且因为发病无法自救导致死亡,稻田水沟的水较浅,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也不可能由于那么浅的水而溺死。盛某军不可能二十四小时有专人陪护,有时候家属没有注意一会儿就出问题。本院认为,盛某军受被告项国学雇佣,在紫金城工地拆墙施工时受伤,造成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并会反复发作,表现为短暂性意识不清,口吐白沫,抽搐等,结合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该鉴定意见书显示盛某军是在田边再次发病倒在水沟,尸体呈俯卧位躺在水沟内,尸检发现有轻度水性肺气肿,胃和小肠内有大量液体,硅藻检查在肺和肾组织中间检见硅藻,××理切片检查和硅藻检查结果,结合案情、临床病史及死亡经过等综合分析,作出“盛某军符合因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发作跌入田边水沟致溺死,其死亡与生前遭受的严重颅脑损伤有关”的鉴定意见。在被告紫金城经营部和黄玉兰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跌入水沟是有其他外力因素或盛某军的其他自身疾病所造成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书是河南省正阳县皮店乡罗塘村委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是结合了尸检、案情、临床病史及死亡经过等综合分析而出的,且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亦显示盛某军的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所以本院采信“盛某军因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发作跌入田边水沟致溺死,其死亡与生前遭受的严重颅脑损伤有关”的鉴定意见。但是,盛某军是因为在老家协助看田跌入田边水沟的,六原告明知盛某军患有继发性癫痫,随时可能发病,应该对其多加看管,更不应该让其进行协助看田等劳作,所以综合双方的过错及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结合(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8号案确定的责任比分析,本院酌定被告项国学应对盛某军的死亡负56%(80%×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紫金城经营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紫金城经营部是黄玉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黄玉兰对紫金城经营部在本案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本院确定的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分析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紫金城经营部、黄玉兰的抗辩意见,本院核定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1.丧葬费32395元。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殡仪馆免除的基本殡葬服务费不同于法律所规定的丧葬费。2.死亡赔偿金244912元。2014年度广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0年。3.鉴定费10000元,有发票为证。4.交通费2000元,由于六原告未能提供盛某军家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有效发票,本院酌定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96.8元。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043.2元,至盛某军死亡之日,盛某2、盛某1、盛某3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11年、12年,即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1年+10043.2元/年×1年÷2=115496.8元。以上第1至5项合计404803.8元,至于六原告诉请的鉴定差旅费5000元,没有相关发票及凭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项国学对盛某军的死亡应承担226690.13(404803.8×56%)元。至于在(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8号案件中已计算的以下费用应予以扣减:1.盛某军20年的伤残赔偿金68615.48(98022.12×7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8209.38(40299.11×70%)元。(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8号案中,盛某2、盛某1、盛某3的计算年限分别是8年、11年、12年,8343.5元/年×11年×42%+8343.5元/年×1年×42%÷2。3.盛某军20年的后续治疗费13700元。(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8号案中,盛某军的后续治疗费是14000元(1000元/年×20年×70%),但盛某军在短短4个月内即死亡,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盛某军在该段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此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00元,至于多出的13700(140003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项国学应承担116165.27元(226690.1368615.4828209.3813700),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盛某军死亡,六原告确实遭受精神损害,但因三被告已在(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8号案件就盛某军的伤残给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盛某军在未足一年内已经死亡,盛某军已收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部分扣除,本院酌定三被告应在本案中另行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六原告。被告项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国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6165.27元予原告盛正顺、张常荣、周小英、盛某1、盛某2、盛某3。二、被告项国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原告盛正顺、张常荣、周小英、盛某1、盛某2、盛某3。三、被告佛山市南海紫金城物业经营部对被告项国学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玉兰就被告佛山市南海紫金城物业经营部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五、驳回原告盛正顺、张常荣、周小英、盛某1、盛某2、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5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六原告负担629.73元,三被告负担638.83元,六原告与三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