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民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任忠跃与贵州省石阡县深发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忠跃,贵州省石阡县深发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忠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石阡县深发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从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任忠跃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石阡县深发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阡深发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忠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遗漏了任忠跃损失的项目,属于对主要事实查明不清。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储水池的损失,对其他设施、设备不赔偿不正确。任忠跃经主管部门批准实际进行黄金开发试验,其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在石阡深发水电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印桥水电站时,没有任何单位、任何部门对任忠跃经营的矿区财产进行清点,导致储水后任忠跃的财产多数被淹毁灭,任忠跃已提供被损害财产清单,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一、二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驳回任忠跃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任忠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时,任忠跃起诉认为石阡深发水电有限公司开发印桥水电站对库区储水,淹没了其为开采黄金而修建的蓄水池及相关设施、设备,石阡深发水电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任忠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任忠跃确实提供清单一份以证明为开采黄金进行的投入,但该清单仅是任忠跃个人拟写,并没有其他材料印证,不足以证明任忠跃的主张。一、二审根据本案实际对当时修建水池可能产生的费用要求石阡深发水电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驳回任忠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亦不存在遗漏任忠跃诉讼请求的情形。故对任忠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忠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忠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翟长勇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