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庆川诉被告李什强、林青、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川,李什强,林青,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326号原告:徐庆川,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景儒,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李什强,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青,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宁,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庆川诉被告李什强、林青、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唐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景儒,被告李什强、林青、李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川诉称:被告李什强以投资莺歌海电站土方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4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两笔款,即第一笔人民币300000元和第二笔10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李什强分别写两张收据给原告。同时,为了表示还款的诚意,他以与妻子林青共同购买的澄迈县金江镇海榆西线公路54公里南侧长寿谷小区5栋602房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将《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底前还清两笔欠款。期限届满时,原告找李什强还款,他却以土方工程老板未付钱为由拒还。后来竞躲避原告。原告只好上门找,找到被告李什强之妻林青,她对原告承诺,这两笔借款她也有责任归还,她会叫李什强尽快还款。而被告李宁系李什强与林青的儿子,李宁交帐户给李什强使用,才造成原告将借款转帐出去,李宁也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至今为止,三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45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予以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出借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由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什强、林青、李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李什强辩称:原告将285000元与80000元通过转帐借给我是真实的,另有35000元原告已提前扣除利息了。我目前经济状况难以还清400000元,我会尽快将自己的房屋出卖还款给原告。被告林青辩称:该两笔借款系被告李什强的行为,后来原告找上门来讲李什强借其400000元的事,我知道后也与原告讲会设法尽快还清,并且我也有还款的责任;而我儿子李宁与两笔借款无关,李宁只是交自己的中行存折给李什强使用,李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宁辩称:该两笔借款我不知情,当时父亲李什强只是叫我交我的存折给他使用,我不知其用途,故我不同意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徐庆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庆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2015年2月3日《收据》复印件1份,内容为“现借到徐庆川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经手人李什强。”用以证明原告徐庆川与被告之间有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第二笔借款,即2015年4月2日《借款》复印件1份,内容为“2015年4月2日借到徐庆川人民币壹拾万元井。借款人李什强。”用以证明原告徐庆川与被告之间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4、2015年4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徐庆川将80000汇给李什强;5、2015年2月3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徐庆川将285000汇给李宁的账户而出借给李什强,属无折转客户账;6、《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李什强与妻子林青共同购买的澄迈县金江镇海榆西线公路54公里南侧XXX小区X栋XXX房,交给原告作为还款抵押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李什强因投资土方工程之急需,要求原告徐庆川借款40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徐庆川到中国银行通过无折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85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什强(李什强提供的存折户名为李宁),并于当日原告补交现金人民币15000元给被告李什强,由被告李什强个人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现借到徐庆川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经手人李什强。”借据上所写文字,由被告李什强亲笔所写;当时被告林青、李宁并不在场。至2015年4月2日,原告徐庆川又到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8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李什强(李什强提供的存折户名为李什强),并于当日原告补交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李什强,由被告李什强个人出具《借款》(实为借据)1份,内容为:“2015年4月2日借到徐庆川人民币壹拾万元井。借款人李什强。”该借据上所写文字,由被告李什强亲笔所写;被告林青、李宁也不在场。原告与被告只是口头约定在2015年底前全部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此后,原告徐庆川向被告李什强催还未果。原告起诉后找到被告李什强之妻林青,将被告李什强上述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00000元的借条交给林青阅看,也将李什强借款用途告知林青。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林青与原告相约商谈时,林青亲自在李什强所书写的两张借条上签名,并口头向原告承诺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借款之后,原告徐庆川未曾找过被告李宁(系李什强与林青之儿子)要求返还借款,李宁也认为其与本案原告徐庆川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徐庆川遂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而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出借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李什强口头承诺以其坐落于澄迈县金江镇海榆西线公路54公里南侧XXX小区X栋XXX房抵押借款问题。原告只是收执李什强提交该房的《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曾办理过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的抵押关系。对于原告徐庆川举证的两张银行转账凭据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及相应的证据效力。本院结合被告李什强的陈述意见,确认两张借据上“李什强”签名真实,且在2016年2月6日被告林青补充在两张借据上“林青”签名真实;对于借款总额,原告称400000元,而被告李什强只称365000元,两者相差35000元,李什强未能举证反驳的证据,而李什强自写的借据就是400000元,并不存在原告胁迫其书写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所主张其分别于当日补足15000元与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庆川的举证的借据、银行转账凭据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的两张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原告出借365000元;而被告李什强书写的两张借据写明借款额为400000元,因为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且与原告所陈述的分别两次当日补足15000元与20000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除转账外还交付给被告李什强现款35000元,李什强才会书写借到原告4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在原告徐庆川与被告李什强之间,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所辩称35000元已被徐庆川提前扣除利息,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底前还清借款,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债款为止。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青、李宁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林青系被告李什强之妻,其对两张借据内容知情,且在借据上补充书写“林青”之名,应认定为事后追认行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徐庆川主张被告林青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予以支持。而被告李宁,并不知情,也没有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李宁仅是将自己的存折交父亲使用,但并未了解其使用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宁并不参与借贷,也不应承担向原告徐庆川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什强、林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原告徐庆川;被告李什强、林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给原告徐庆川;三、驳回原告徐庆川向被告李宁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李什强、林青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起诉时预缴,被告李什强、林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唐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陶美沙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