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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陆燕与吴芳芹、罗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339号原告陆燕。委托代理人朱宽心、伍贞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芳芹(又名吴玉莲)。被告罗金文。原告陆燕诉被告吴芳芹、罗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燕委托代理人朱宽心、伍贞湾,被告吴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燕诉称:被告吴芳芹、罗金文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吴芳芹辩称:欠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罗金文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芳芹、罗金文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陆燕借款人民币60000元。因被告吴芳芹、罗金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陆燕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吴芳芹、罗金文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定借款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依法应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芳芹、罗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燕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吴芳芹、罗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  文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香华(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