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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日5时58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平湖市新仓镇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新路与枫叶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的行为也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沈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其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证人沈佳乐等人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沈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沈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原判均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员员黄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