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冯振周与宋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周,宋琳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667号原告冯振周。委托代理人暴付军。被告宋琳琳。原告冯振周诉被告宋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周委托代理人暴付军、被告宋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周诉称,2015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新舒旅馆门前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宋琳琳驾驶的电动车(载乘:李亚珂)撞到,造成宋琳琳和李亚珂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振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琳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珂无事故责任。原告冯振周要求法院判决修车费17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500元。被告宋琳琳辩称,不同意赔偿18500元,当时原告是超速行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2、车辆修车结算单两份。3修车发票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我不清楚这个事,我知道这个事情的时候已经过去十五天了。对证据二我记不清车辆时哪里受损了,对车辆维修部分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新舒旅馆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李亚珂)撞到,造成被告和李亚珂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珂无事故责任。2016年3月19日,原告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车费166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1655元(即修费16650元的70%)。本院认为:被告宋琳琳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冯振周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与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及被告和李亚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修车费1665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9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琳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振周修车费4995元。二、驳回原告冯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被告宋琳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韩振峰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