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71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甲,现年6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4年12月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甲,现年6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矛盾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原、被告能够妥善处理家庭事务,能够相互呵护,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