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青岛和力达电气有限公司与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江苏东台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和力达电气有限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江苏东台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075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和力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冀新,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朱鹏,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东台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朱鹏,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岛和力达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和力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下称东飞公司)、江苏东台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下称东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2014)盐商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二、东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和力达公司货款7145167.16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东飞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东台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对东飞公司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6816元,由东飞公司负担,和力达公司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66816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东飞公司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68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6元,由东飞公司负担,和力达公司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6元,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东飞公司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地块的使用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地块的使用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