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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龚富珍与曹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富珍,曹长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203号原告龚富珍,女,汉族,1973年0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曹长先,女,汉族,1965年9月19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龚富珍与被告曹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刚、苏珍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长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富珍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曹长先因私人原因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至还款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长先未作答辩。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口头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的问题,举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龚富珍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借款人曹长先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11日。2、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清单,证明龚富珍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银行存、取款的银行流水明细。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曹长先因私人原因多次向原告龚富珍借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2014年9月11日,被告曹长先向原告龚富珍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龚富珍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被告曹长先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长先因短缺资金,多次向原告龚富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曹长先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龚富珍要求被告曹长先归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长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富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曹长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曹长先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双庆人民陪审员  代 刚人民陪审员  苏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