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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鞠小雨,张倩华,傅子川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小雨,张倩华,傅子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小雨,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委托代理人王增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倩华,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解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子川,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解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依致,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鞠小雨与上诉人张倩华、傅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向案外人魏XX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5月24日。2015年8月26日,魏XX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7日,被告张倩华确认“向魏XX借款340万元(其中40万元转款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先后已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60万元,经结算截止26日仍欠本金3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起算的利息,魏XX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9日,魏XX及原告、两被告签署债务确认书,除确认26日的约定外,还确认月利率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总转款340万元)、债权转让确认书、借款确认书、债务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辩称的还款情况属实,其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向魏XX转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债权系转让取得)。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两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的还款亦为本案还款。虽然两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但按照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有权请求返还。被告借款期内偿还的792085元,原告有权选择先归还没有借据的40万元,剩余392085元不足以偿还300万元的半年的利息54万元,尚欠利息147915元。2015年5月26日至6月5日的利息为3000000×3%×10/30=30000元。故截止被告2015年6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剩余本金为3000000+147915+30000-642000=2535915元。本案诉讼因两被告违约引起,故诉讼费均由两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倩华、傅子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鞠小雨偿还借款本金253591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鞠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20元,收取1666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两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鞠小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600955元及利息36413.3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6日暂计至2016年1月6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两项共计2637368.30元;2、判决张倩华、傅子川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共借给二被上诉人共340万元,其中40万元借出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14万元2014年12月16日16万元,2014年12月21日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5%。但如若按月利息3%计算,三笔本金至2015年5月25日也产生利息23940元、25600元、15500元,共计65040元。而一审法院却忽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40万元的月息约定,从而未计算4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65040元,而导致判决结果计算错误。上诉人张倩华、傅子川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向被上诉人支付多计算的3万元本金;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胜诉比例重新分摊。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已偿还本金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多计算了30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共向出借人借到两笔款项,一笔为300万元,约定2015年5月24日前偿还;一笔为临时借贷,未签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于第一笔30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在约定还款期满前,不间断分10笔共偿还了792085元,超过年利率36%的依法应返还或抵扣本金的金额为252085元。即在约定还款期满前,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为2747915元。还款期满后,上诉人在前后十天内分两笔偿还共计642000元本金。即,在上诉人尽力偿还了部分本金后,未还借款本金为2105915元,从2015年6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进而得出“剩余392085元不足以偿还300万元的半年的利息54万元,尚欠利息1479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二笔40万元的借款,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诉人还没有开始偿还,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即该40万元借款应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二、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重新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鞠小雨针对张倩华、傅子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1.6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要承担包括诉讼、仲裁等的费用,其他意见与上诉状一致,张倩华、傅子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张倩华、傅子川针对鞠小雨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双方争议的都是因为40万元什么时候归还、以及40万元有无产生利息的问题,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40万元的借贷有任何关于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其他答辩意见见上诉状,对于其上诉第一项理由涉及标的金额共计2637368.3元,是对一审所认定的253万余元有部分重合的诉讼请求,其上诉可以只针对一审判决中不服的部分提起上诉,其产生的上诉费用将大幅下降,所以原审及上诉多产生的诉讼费用均应由原审原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项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一审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不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债务人已经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8月27日张倩华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及2015年8月29日魏XX、鞠小雨、傅子川、张倩华四人签名的《债务确认书》系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债务的结算,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鞠小雨合法受让了魏XX对张倩华、傅子川享有的3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张倩华、傅子川应当按上述确认书的约定向鞠小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鞠小雨上诉请求傅子川、张倩华偿还借款本金2600955元,属于当事人对于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鞠小雨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倩华、傅子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鞠小雨人民币26009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鞠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20元,减半收取16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傅子川、张倩华负担17320元,由鞠小雨负担4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均由傅子川、张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