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4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祥坂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施林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李瑞姬,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大桥北。法定代表人虞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明茂公司请求判令:1、福抗公司赔偿明茂公司损失人民币428650.08元;2、福抗公司支付明茂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518元;3、福抗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9日,以明茂公司为供方、福抗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约定,福抗公司向明茂公司订购6套规格为Φ65,材质304,所配电机型号Y2-160M-6-7.5KW(无锡华达/自备)的1m3发酵罐搅拌装置全套(含皮带轮、减速机、机封、电机架等)和规格为Φ110,材质304,所配电机型号Y2-316L-10-75KW(无锡华达/自备)的4套35m3发酵罐搅拌装置全套(含皮带轮、减速机、机封、电机架等),合计378800元。交货地点:福抗公司福州江阴分公司,包装费、运费由供方承担。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10%合同款定金,供方需在35天内交货,每逾期一天到货,供方按总价款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80%的货款,10%余款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发货前供方需电传通知需方。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11月26日,福抗公司向明茂公司转账人民币37880元。2012年11月,明茂公司与福抗公司以传真的方式订立《协议》,提及“福抗公司项目取消,不需要所订购的搅拌……双方必须遵守协议约定,无论哪方违约,该协议即失效,原合同仍成立,可按合同条款处理。”该《协议》因未实际履行而失效。2013年4月29日,明茂公司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订购合同》并支付货款340920元。福抗公司于2013年10月提起反诉,请求解除《订购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75760元。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明茂公司与福抗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明茂公司与福抗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三、驳回明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福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书中确认:“福抗公司在2010年11月19日与明茂公司订立讼争《订购合同》后,既未向明茂公司催货,也未请求明茂公司返还定金,更未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订购合同》,直到明茂公司2013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福抗公司方于2013年10月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结合明茂公司二审提交的《协议》内容,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明茂公司关于福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不要货物的上诉意见”。2015年4月30日,明茂公司诉至法院。明茂公司委托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敏、杨盛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518元,包括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8518元。一审法院认为:讼争《订购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明茂公司可以要求福抗公司赔偿其损失。关于损失金额,从双方于2012年11月订立《协议》确认新的销售方案,结合(2015)榕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明茂公司并未违约”的认定,可以推定合同解除前,明茂公司已经完成了福抗公司所订购的货物。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必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为目的,而本案福抗公司明知明茂公司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但因项目取消,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明茂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福抗公司才于2013年10月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其事后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排除其先前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明茂公司可以要求福抗公司赔偿其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为剩余货款人民币340920元。明茂公司依据《订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其主张的是合同解除引起的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对明茂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87730.08元,不予支持。关于讼争货物的处置,因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根据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完成的,具有特定性,且明茂公司在福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前就已经完成承揽工作,故讼争货物可参照《订购合同》的约定,由明茂公司承担运费、包装费,将讼争货物交付给福抗公司,由福抗公司自行处置货物。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订购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明茂公司要求福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明茂公司主张的28518元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收费标准,且明茂公司已经实际支出,故对福抗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40920元;二、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518元;三、驳回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7元,由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83元。上诉人福抗公司上诉称:1、讼争《订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非上诉人先要求解除合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就该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前已完成订购货物的推定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合同法》第113条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对其损失具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一审迳行判令将讼争货物交由上诉人处置是错误的。上诉人福抗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明茂公司辩称: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系上诉人违约,并判令解除讼争合同。虽然上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启动再审程序。2、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订购货物的制作,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取消货物订购。本案是承揽合同,虽然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具有合同解除权,但其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3、上诉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限内未就鉴定残值、接受货物或折价进行选择,一审判令答辩人承担运费,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且上诉人未提交足以推翻相关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本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福抗公司在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取消订购,讼争合同已被本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解除。鉴于讼争货物是根据定作人福抗公司的特殊要求完成的非标准件,具有特定性,现明茂公司已完成承揽工作,将讼争货物交付福抗公司能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更符合经济原则,故一审判令将讼争货物交由上诉人福抗公司处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明茂公司有权请求福抗公司赔偿其损失。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鉴于明茂公司已完成福抗公司订购的货物,在一审法院已判令“明茂公司承担运费、包装费,将讼争货物交付给福抗公司,由福抗公司自行处置货物”的情况下,明茂公司的损失与福抗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相当,一审据此判令福抗公司向明茂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340920元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57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菡君(2016)闽01民终1492号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