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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霞,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79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人民陪审员彭烈宁、丁祖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日生育子邓某乙。2009年6月30日生育女邓某丙。婚后因被告嗜赌成性,鲜尽为人夫、为人父之责,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自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邓某甲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按农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日生育子邓某乙。2009年6月30日生育女邓某丙。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大英县河边镇兰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田梅、罗兰、郑福的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邓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光华人民陪审员  彭烈宁人民陪审员  丁祖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