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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恒发公司诉被告祥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州市恒发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祥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810号原告连州市恒发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地址广东连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文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辉,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祥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湖南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肖晓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存道,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至岳,男,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恒发公司诉被告祥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存道、杨至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发公司诉称,2014年10月与2015年1月,原、被告分别签订生物质果粒然料的《供货合同》,双方对数量、质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支付部分货款。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7629.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款197629.8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滞纳金32610元(共计33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合计2802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等证;证据二、身份证;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供货合同、证据五、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货物协议及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六、证据七、两份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催要货款。证据八、两份对账清单,拟证明被告欠货款具体数额。证据九、出仓单1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其中有5单经被告方签字确认,其总量与价款与原告所说的诉讼请求及标的相同。被告祥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货物数量与我方收到的货物数量不一致,我方只收到5车;2、原告没有跟我方对过账,如果对了账,该付的钱我方均会支付给原告方,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没有依据;被告祥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二、2014年的供货合同,拟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证据三、汇款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付运费11000元。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六、七、八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九认为只有五份有被告的签收,认可收到六车货物,对其他单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予以认可。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可作本案证据。对证据六、七、八由于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由于只有五份单据有被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认可,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可作本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物质颗粒燃料,价格为930元每吨(含运费,不含税费);2、被告保证每月销售量为200吨以上,原告确保每月最少提供200吨产品给原告;3、原告按每批100吨为一送货单位向被告供货,当批货到时被告无条件支付此批货款;4、原、被告违反协议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5、本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1月8日,双方终止供货行为。经庭审确认:供货货物为141.75吨,价值为141.75×850=120487.5元(不含运费,被告已支付11000元运费);其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为51525元,尚欠货款为6896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11份供货单,但其中六份没有被告方的签名确认,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仅仅向被告供货141.75吨。同是,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供、销每月200吨的义务,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被告以双方未对账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郴州市祥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连州市恒发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89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516元(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77478.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连州市恒发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4元,由被告郴州市祥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由原告连州市恒发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