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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娄振勤与被告牟国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振勤,牟国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娄振勤,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牟国才,男,1955年6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振勤与被告牟国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振勤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牟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父亲娄殿清全家祖孙三代共八口人,由于没有住宅,按照国家政策经过合理合法审批程序,将集安市财源村中学后山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坡批给我父亲娄殿清作为建设用地(1992年审批,1997年发证)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我们全家合法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面积3.25亩使用土地至今。2003年6月我父亲娄殿清将此房产赠与给我女儿娄立宁,2003年11月我父亲娄殿清去世。2014年春,我在打理土地时将地里突然出现的几棵死树苗拔掉,之后被告牟国才称树苗是其栽的,要求我赔偿树苗钱。2015年被告牟国才以承包人身份向集安市农经局请求仲裁确权,集安市农经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集农仲案(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牟国有享有位于财源村四组老焦后山3.2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我认为,集安市农经局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我的土地证是1993年审批,1997年颁发,足以证明该地合法使用权;2、我依照四至面积使用土地事实明确,我父亲土地证在未审批该地前,被告弟弟牟国有在无任何土地证件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地上违法建造了三间平房,由于该荒坡上都是石头和黄土不符合耕种,所以牟国有在该地上还种了几棵山楂树,所以我父亲给了牟国有六千元钱理所应当,与买卖土地无任何关系。我父亲已去世,所以具体哪年的事已无法证实;3、被告牟国才称集体四组把地发包给村民的事实编造,我有村民提供的证据。被告牟国才称其是用女儿石墨矿的承包田调换四组耕地。而仲裁委在审查查明中称“牟国才的承包田由于被征占才把集体四组耕地调整给他”,仲裁委与被告牟国才所称事实互相矛盾,明显存在编造事实行为,应不予采信;4、2014年集安市财源村民委员会调换给被告牟国才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无效;5、被告牟国才所称的集体四组耕地3.25亩土地是我建设用地的四至面积,被告称的集体四组耕地不存在。综上我认为,我证据充足,而被告牟国才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仲裁委裁决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对我与被告所诉事实更改并加以捏造。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享有集建字1928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面积3.25亩使用权;判令2014年7月29日财源村民委员会调换给被告牟国才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无效废止;判令被告牟国才停止侵犯我土地证(集建字1928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面积3.25亩使用权。原告娄振勤提交如下证据:1、集农仲案(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将原告娄振勤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1991年集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土地进行建设用地的审批,批地的面积和四至及诉争土地在四至范围内。3、财产赠与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的土地和房屋娄殿清已赠与给娄立宁。4、证人史春令证明1份。证明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丢失。5、证人张金军、张奎祥、宋庄军、李桂君、楚延伟和孙国林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娄殿清20年前购买的房子和荒山的果树地及四至范围。被告牟国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争的土地不包括这200平方米。此份证据是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不是土地经营权证。面积不能超过4分地,3间房的范围。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房屋已经损毁,这个证没有法律效力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赠与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赠与的只是三间土瓦房,赠与土地是法律不允许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牟国才辩称:原告娄振勤对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立案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事。1990年原告父亲购买了牟国有的房屋,没有购买土地。娄殿清是财源村六组居民,牟国有是财源村四组居民,房屋在四组。原告娄振勤没有四组居民身份。2002年财源镇财源村4组将诉争土地收归集体管理,分别发包给张建军和许念芝进行耕种。我原来的土地被征用,财源村四组将争议的土地3.25亩调整给我。2014年7月份,财源村委会进行变更登记,正式给我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牟国才提交如下证据:1、集安市财源镇财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诉争的土地是财源村四组的耕地。2、集安市财源镇财源村民委员会和集安市财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实材料1份。证明诉争的土地调整给了被告牟国才。3、集安市财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变更财源村四组村民牟国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1份。证明诉争的土地调给了被告牟国才。4、证实材料1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财源村四组的土地,调整给了被告牟国才。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诉争的土地变更给了被告牟国才。6、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娄振勤签收仲裁裁决书的日期是2015年10月27日。原告娄振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是在原、被告已到集安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做出的,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牟国才的土地被征用已进行补偿,无权再要土地。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财源村四组居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缺少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申请仲裁后颁发,不符合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娄振勤是否对集建字第1928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享有使用权?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牟国才对原告娄振勤提交的集农仲案(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牟国才对原告娄振勤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史春令证明提出异议,但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牟国才对原告娄振勤提交的财产赠与协议复印件提出异议,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故本院不予评判。被告牟国才对原告娄振勤提交的证人张金军、张奎祥、宋庄军、李桂君、楚延伟和孙国林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娄振勤对被告牟国才提交的集安市财源镇财源村民委员会证明、集安市财源镇财源村民委员会和集安市财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实材料、集安市财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变更财源村四组村民牟国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出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娄振勤对被告牟国才提交的证实材料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娄振勤对被告牟国才提交的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娄振勤父亲娄殿清购买牟国有位于集安市财源镇老焦后山的房屋。1992年原告娄振勤父亲娄殿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1997年土地管理部门为其颁发集建字第1928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该证丢失,集安市土地管理所于2001年11月8日为娄殿清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标注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山8米;南,道;西,空闲地;北,山。2002年财源村将老焦后山的耕地收回纳入机动地管理,并分别承包给张金军、许念芝耕种。1999年财源村四组砖厂建联营石墨尾矿占用被告牟国才承包地2.4亩,2007年财源村民委员会将老焦后山3.25亩耕地调整给被告牟国才。2014年7月29日,财源村民委员会将调换给被告牟国才的承包地进行了变更登记。另审理查明,原告娄振勤现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东陵南街9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原告娄振勤持有的是登记在其父娄殿清名下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其已将户籍迁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东陵南街9组,其不是争议土地所在集体的经济组织的成员,故本院对原告娄振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振勤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娄振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传羽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