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47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恳。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高祖。原告杨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恳、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家里大小事被告一律不理。被告父亲经营生意向原、被告借款,被告父亲生意欠下巨额外债,致使双方及家人没有一天不在争吵中度过。2016年元旦期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阮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相应的信任和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学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