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秦建安与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建安,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247号申请执行人秦建安,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罗兴银,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秦建安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秦建安支付租赁费743257.20元,承担违约金25782.75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178862元,以上共计947901.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763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055元,以上共计977593.9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我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在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977593.95元,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冻结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安银行北京广渠门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