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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1年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刚,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绍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新C8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600M路段处,与同向在前被害人翟XX驾驶的三枪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翟XX受伤、双方车辆及通讯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X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因醉酒原因无法清楚叙述事实经过,不属于不如实供述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且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积极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新C8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600M路段处,与同向在前被害人翟XX驾驶的“三枪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翟XX受伤、双方车辆及通讯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X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7月4日经第八师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翟XX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12肋)、胸8、胸9棘突骨折、胸9、胸10左侧横突骨折、骶骨左区骨折、双侧耻骨上支(耻骨区联合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依法抽取血样检验鉴定,被告人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翟XX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陈述材料,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涉案人员等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石公交(下)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交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被告人刘XX系被动归案。6、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翟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其赔偿协议,其侵权行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XX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郝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15时许,他们参加完开业庆典,刘XX喝多后仍执意要开车回家,史XX让其随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提醒刘XX驾车慢行,确保安全。史XX跟在他们车后。因刘XX驾驶车辆的速度较快,行驶至一三四团四连路口处时,刘XX驾驶的车辆与一辆三路摩托车发生碰撞。他下车查看伤者无大碍,后查看刘XX是否受伤,刘XX当时眼神迷茫,未受伤,后他电话通知史XX,并随史XX的车离开现场。2、证人史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15时许,他们参加完开业庆典后,刘XX喝的有点多,他当时劝说刘XX不要开车,让郝X驾驶刘XX的车送刘XX回家,刘XX不同意,执意自己开车。后刘XX驾驶车辆,郝X在副驾驶位置,他驾驶车辆跟在后面。因刘XX驾驶的速度较快,等他到达案发现场路段时,已经发生碰撞,刘XX在驾驶位置,郝X在扶伤者,从出发到案发地点距离很近,所以他确认中途没有换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刘XX。3、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在一三四团四连路口处,他在附近商店听见撞击声,出门查看发现翟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撞,对方是一辆黑色轿车。事发后,反复回忆认为当时驾驶黑色轿车是刘XX。4、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他途径在一三四团四连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看见一个人从黑色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下车乘一辆红色货车离开,一个在排碱渠旁即驾驶位置的人从排碱渠爬起来在车前吐。5、证人刘XX1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他途径一三四团四连路口处看见发生交通事故,一辆黑色奥迪头西尾东停在路口西南排碱渠北侧6、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刘XX参加了庆典仪式,餐桌上设有白酒。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15时许,他接到刘XX的来电,但接通无人应答,回拨二次后通过民警得知刘XX发生事故,遂赶至现场,当时刘XX没啥反应,车头西尾东停在排碱渠边上。8、证人邹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15时40分许,他经过一三四团四连路口时发现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一辆黑色下轿车头西尾东停在路基下,一辆蓝色电动车被撞散,一女人趴在路边,后他报警。9、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他看见翟XX发生交通事故,一辆黑色奥迪车停在现场,奥迪车上下来一胖一瘦两个人。10、证人廖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她在院子内听见撞击声,赶至现场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翟XX受伤趴在路北侧,一辆黑色小轿车头西尾东停在排碱渠边上,一个男人在驾驶员位置的车门前摇摇晃晃。11、证人韩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他参加庆典活动,当时刘XX也和他在一桌,刘XX当时喝了酒。12、证人杨XX、张XX、朱XX、杜XX1、杨XX1、卿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一三四团四连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翟XX被一辆黑色奥迪轿车撞伤。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翟XX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15时许,她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上海牌三枪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12线一三四团四连路口,在停车等待左转弯时,一辆黑色小轿车撞上她的三轮车,她和三轮车都下到道路北侧路基,黑色轿车驶下道路南侧路基。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他参加庆典仪式并就餐,期间喝了几杯白酒。15时许,他驾车离开一三四团欲前往一三三团,同车的还有郝X。沿S312线行至一三四团四连路口处与同向的一辆三轮电动车追尾,他向左打方向盘车驶下路基。他一打开车门就摔倒在地上,郝X什么时候离开的他不知道。后交警赶至现场。五、鉴定意见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化)字(2014)31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在刘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5.9毫克。2、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2810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新C809**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新C809**号车与“三枪牌”三轮电动车碰撞时新C809**号车行驶速度为89km/h。3)“三枪牌”三轮电动车碰撞时处于头西尾东状态。4)“三枪牌”三轮电动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19km/h。3、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3312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为:新C809**号车与“三枪牌”三轮电动车碰撞时新C809**号车行驶速度为89km/h。六、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2、郝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郝X辨认出案发当天在现场与其对话的人是杜XX。3、史X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史XX辨认出杜XX是案发当天在奥迪车旁的人。上述证据,被告人刘XX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因醉酒原因无法清楚叙述事实经过,不属于不如实供述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且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积极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时属于醉酒状态,不符合主动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主观条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XX判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卫江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伟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