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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光英与沈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英,沈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603号原告:吴光英,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中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润,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光英诉被告沈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平、被告沈润、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午时,被告沈润驾驶鄂A×××××小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沈润为全责。被告沈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86620.1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沈润的驾驶证、行车证;3.被告沈润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单;4.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6.原告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7.原告的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8.原告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工资表;9.护理人员刘玲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表;10.原告的交通费车票;11.原告损坏的手机;12.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木凳的收款收据;被告沈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付,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应当得到返还。鉴定费和诉讼费本被告愿意承担。被告沈润为了支持自己证据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的投保保险单;2.被告沈润向孙某支付护理费后孙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向被告沈润预支了10000元应当扣减。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2.原告的从业自认查勘表;3.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预付10000元的支付凭证。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1、2、3、4、5、6、7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沈润的证据1,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证据的1、3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要达到的目的不予认可。争议及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与他人合伙经营摩托车零售业务,有营业执照和合伙合同及工资表为证,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收入每月6000元计算(5个月×6000元/月=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进行了探查询问,原告自述经营早餐店,没有提及销售摩托车,故误工费应以餐饮业标准计算(5个月×28678元÷12个月=119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的不一致,但形式要件真实,因原告的工资表加盖的是自己店的公章,其金额基数应当有纳税等第三方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该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经营摩托车和经营早餐均具有零售性质,可酌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150天×33148元÷365天=13622元。2.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刘玲,其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工资表为证,要求赔偿护理费4000元。被告沈润认为:无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护理费,但是,本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其雇请护理人员护理了7天,垫付了护理费1500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刘玲的工资表,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刘玲,不同意按刘玲的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刘玲的工资表,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是护理人员,原告的护理费依法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8天×28729÷365天=3778元);被告沈润支付的护理费1500元,标准内的应当返还(7天×28729元÷365天=550元),余款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本院不予评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超过了当地生活水平,以每天50元为宜(48天×50元=24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购买轮椅、拐杖、木凳的1150元,损坏的鞋、衣、手机3000元等计算问题: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真实合理性,二被告应当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伤残等级、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及购买轮椅、拐杖、木凳的票据系随意撕取和书写的便条不具真实性,可由法院酌情认定;鞋、衣、手机损失没有定损材料,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和抗辩,酌认定营养费960元、交通费600元、购买康复辅助用具等费用500元,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3时42分许,被告沈润驾驶鄂A×××××小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随即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为右足趾骨骨折,住院48天出院,其误工日和后期治疗费经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150天和6000元。此次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沈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的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17770.11元已由被告沈润支付;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被告沈润预付了人民币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润为原告雇请了护理人员一名护理了七天,被告沈润支付了护理费15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的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770.11元、误工费13622元、护理费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康复辅助用具等费用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46830.1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光英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侵害,被告沈润作为侵害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沈润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润驾驶的鄂A×××××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根据上述原则及本案质证中的认定,原告的损失46830.11元中,被告沈润承担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45630.11元。鉴于被告沈润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7770.11元和护理费550元应当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可对该部分可直接支付给被告沈润,支付时其预支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7310元,向被告沈润支付832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吴光英赔偿金人民币273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沈润人民币8320.11元三、被告沈润支付原告吴光英人民币1200元;四、驳回原告吴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沈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