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与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周向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苗素萍,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平定县人,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96年6月28日生,汉族,平定县人,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平定县,系张某某母亲。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苗素萍、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照相记录,上诉人所修建的水池属于游园性质的公园,水池周边也有围档,死者张某甲在下水前将鞋和衣服放在水池边,而且将钱压在鞋下,并非被上诉人诉状所诉跌入了水池中,而是张某甲主动下水。从照片来看,张某甲下水处与上诉人水池的围档有一定的距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意外溺水身亡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侵权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