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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淑芳、李建省等与禹建中、张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芳,李建省,禹建中,张涛,张战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007号原告孙淑芳,女,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省,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淑芳,亦即本案另一原告。��托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建中,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张涛,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张战红,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孙淑芳、李建省诉被告禹建中、张涛、张战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原告李建省的委托代理人孙淑芳、马红兵,被告禹建中、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涛雇佣二原告在荥阳市××庄的工地上栽植石榴树苗,每棵工资0.30元,结算后二原告工资合计1096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久拖不��。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及时支付劳务工资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禹建中辩称:该工地是被告禹建中从别人手中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张涛和张战红的,每棵树苗栽植工资0.40元,现应支付给被告张涛和张战红的劳务款已全部付清。二原告受被告张涛和张战红雇佣,所欠劳务费用属实,但不应由被告禹建中支付。被告张涛辩称:被告张涛和张战红从被告禹建中手中承包树苗栽植工程,二原告系被告张涛和张战红雇佣,所欠劳务费用属实。但因为被告禹建中拖欠承包费用2800元,所以二原告劳务工资未付。被告张战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禹建中从王志强、王庆伟手中承包了王村镇许庄村流转土地的石榴树苗栽植工程后,以每棵树苗栽植费0.40元转包给被告张涛、张战红��二被告张涛、张战红以每棵树苗栽植费0.30元对外雇佣工人栽植,并约定被告张涛负责找人、计工,被告张战红负责向被告禹建中催要工程款,承包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原告孙淑芳、李建省于同年三、四月间受雇于被告张涛,至工程完工,原告孙淑芳栽植树苗1600棵,劳务工资480元;原告李建省栽植树苗2055棵,劳务工资616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涛给二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所欠工资属实。后该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及时支付劳务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张涛、张战红合伙承包的石榴树苗栽植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张涛、张战红负有向二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张涛、张战红欠二原告劳务报酬1096元,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涛、张战红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建中从别人手中承包树苗栽植工程后转给被告张涛、张战红,没有直接雇佣二原告,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禹建中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张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淑芳劳务报酬480元,支付原告李建省劳务报酬616元。二、驳回原告孙淑芳、李建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涛、张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芳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