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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潘燕平、蔡立新与盛爱民、潘晓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燕平,蔡立新,盛爱民,潘晓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951号原告潘燕平,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蔡立新,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盛爱民,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潘晓艳,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潘燕平、原告蔡立新诉被告盛爱民、被告潘晓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平、原告蔡立新,被告盛爱民、被告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燕平、原告蔡立新诉称:被告在其房屋南面天井处安装了铁栅栏防护拦,上述搭建对原告所居住房屋的安全带来隐患,因此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广中支路商业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南面天井的铁栅栏防护拦。被告盛爱民、被告潘晓艳辩称:被告十几年前入住时其上家就已在房屋南面天井搭建铁栅栏防护拦,被告并没有另外搭建。自己所在小区内的一楼居民几乎都搭建了铁栅栏防护拦。如果被告拆除搭建,则对被告的安全也构成安全隐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0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被告坚持认为自己的搭建不影响原告的安全,不构成对原告的妨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系上海市广中支路商业一村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广中支路商业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房屋南面天井处搭建了铁栅栏防护拦,现原告以被告的上述搭建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房屋产权信息、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被告安装在南面天井的铁栅栏防盗窗,的确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对原告构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搭建,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被告盛爱民、被告潘晓艳将安装在上海市广中支路商业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南面天井的铁栅栏防护栏拆除。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盛爱民、被告潘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