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钱进与黎永学,谭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进,黎永学,谭会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14号原告钱进,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黎永学,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谭会琼,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钱进诉被告黎永学、谭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黎永学、谭会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钱进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谭会琼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冻结5万元,对被告黎永学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的存款冻结5000元。本案由审判员向光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邱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永学,谭会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进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黎永学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每次都以过几天资金就到位为借口,一缓再缓,不讲诚信,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谭会琼与黎永学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黎永学、谭会琼偿还其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黎永学、谭会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永学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钱进借款55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进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小写55000.00元整。借款人黎永学”。后原告多次向黎永学催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黎永学、谭会琼偿还其借款本金55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以及被告黎永学、谭会琼的婚姻关系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进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拒不兑现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黎永学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会琼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永学、谭会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进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70元,由被告黎永学、谭会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光辉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