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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保槐与被上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保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保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坚鹏,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董保槐因与被上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保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董保槐驾驶晋MKL7**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张小师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保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师当日入住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挫裂,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眼白内障,住院治疗15天,治疗花费34379.10元,门诊票据176.5元,共计34555.6元。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2015年3月17日死亡。原审审理中,董保槐提出对死者张小师死亡原因鉴定申请,因张小师埋葬前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董保槐撤回鉴定申请。董保槐驾驶的晋MKL7**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审认为:董保槐驾驶晋MKL7**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董保槐所驾车辆将张小师撞伤,对张小师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4555.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4320元,共计50525.6元。董保槐主张对张小师的伤残按二级伤残等级要求赔偿,因张小师生前并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董保槐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董保槐未主张,亦未证实张小师的死亡原因,故对死亡赔偿金不予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保槐五万零五百二十五元六角;二、驳回原告董保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董保槐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原审未认定受害人张小师生前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受害人张小师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眼白内障。出院时情况:生命体征平稳,神志不清,昏睡状态,心、肺无异常,腹壁反射存在,左侧巴氏征阳性,右侧上下肢有不自主运动,左侧肢体无活动。2015年3月17日张小师死亡。上诉人董保槐事故发生后共支出124555.6元(包括医疗费34555.6元)与受害人张小师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中,上诉人董保槐申请对张小师生前病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小师脑损伤后遗症为二级伤残。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保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董保槐为了解决与受害人张小师之间的纠纷,积极和受害人张小师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其行为应受到鼓励表扬。上诉人董保槐与受害人张小师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虽未明确残疾赔偿金项目,但结合受害人张小师出院时神志不清,处于昏睡状态,重度颅脑损伤,事故发生时至死亡不足半年时间,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受害人张小师病历记载和出院情况,认定受害人张小师生前构成二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董保槐实际支付受害人张小师家属124555.6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上诉人董保槐1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87元,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