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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雷财权(曾用名雷才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呼和浩特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被告人雷某某进行非法销售并存放于殷某某、盈某(二人另案处理)租住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小区房屋内的香烟:紫云1**条、利群(红盒)25条、玉溪15条、黄鹤楼(雅香金)69条、中华硬盒35条、中华软盒35条、芙蓉王(蓝盒)6条、苁蓉(12mm硬盒)1.7条、苁蓉王(硬盒)2条、中华(铁盒)3条、大中华1条。上述香烟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烟草;上述香烟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核算,共计价值人民币759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销售烟草制品,且销售的均为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7599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