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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401号原告刘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辉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M×××××轿车投保,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险别、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在保险单上予以载明。2015年10月1日14时47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66公里+870米处时发横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冀公(高)交(秦)认字(2015)第13950172015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双方无法就阿城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2482元、鉴定费2910元、停车费638元、施救费1762元,合计87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辩称,一、因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且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向肇事方请求,而非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对三者放弃主张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二、原告所请求车损数额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90%,应推定全损,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部件与损失结果进行关联性鉴定,对车辆损失价格请求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三、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自有的车牌号为津M×××××轩逸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商业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别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6800元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0月1日14时47分许,杨承友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66公里+87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而刚停在中间车道内的刘万才驾驶的辽G×××××宝来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辽G×××××小轿车被鲁P×××××/鲁P×××××挂车向前推行,在推行过程中,两车与中间车辆内郭绍权驾驶的吉B×××××别克小轿车相撞,又与最左侧车道内徐通驾驶的川H×××××别克小客车、王永立驾驶的冀C×××××捷达小轿车、金峰驾驶的鲁B×××××丰田小客车、王津京驾驶的京Q×××××大众小轿车及中央隔离带相撞,又致使吉B×××××小轿车与刘辉驾驶的津M×××××轩逸小轿车相撞,津M×××××小轿车与京Q×××××雪佛兰小轿车,朱大斌驾驶的京Q×××××小轿车与朱剑涛驾驶的豫A×××××北京现代小轿车相撞,京Q×××××小轿车与曾祥东驾驶的冀C×××××大众小轿车相撞后京Q×××××小轿车在向右滑行时又与最右侧车道内的王宁驾驶的冀T×××××宝马小轿车相撞,冀C×××××小轿车又与李林驾驶的苏C×××××江铃全顺小客车相撞,京Q×××××小轿车又与冀T×××××小轿车相撞,同时鲁P×××××/鲁P×××××挂车推行辽G×××××小轿车撞到了陈世立驾驶的京H×××××别克小轿车尾部后车辆停止,致使京H×××××小轿车又与佟强驾驶的京N×××××奇瑞小轿车相撞,苏C×××××车、豫A×××××车又分别与李涛驾驶的京P×××××奥迪小轿车相撞,造成上述十六台车辆受损、辽G×××××驾驶员刘万才受伤及该车乘车人张丽敏、刘思媛死亡、王晓晴受伤,吉B×××××小轿车驾驶员郭绍权、鲁B×××××小客车驾驶员金峰及乘车人金圣斌、王秀梅、冀C×××××乘车人王天秀、川H×××××乘车人徐家荣、陈红受伤、鲁P×××××/鲁P×××××挂货车受损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10月2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做出冀公(高)交(秦)认字(2015)第13950172015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被托运至高速停车场停放,发生施救费1762元。10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津M×××××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11月5日,该鉴证中心出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冷凝器、电子扇、后桥、轮毂、仪表台总成、前机盖、前风挡玻璃、后风挡玻璃、后备箱盖等多处严重破损无法修复,损失为82482元。原告因车损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91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停车服务费638元。现该车残值已由原告出售他��。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高速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津M×××××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勘查后认定该车损失为82482元,该数额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明鉴证结论书中更新(修理)项目、数量、单价及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762元、鉴定费2910元,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也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的停车服务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损82482元、施救费1762元和鉴定费2910元,共计87154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辉保险赔偿金8715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担负9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