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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宏海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宏海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641号原告天津市宏海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北8号。法定代表人马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炜,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万虎,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吴化清,该公司法务。原告天津市宏海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光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虎、吴化清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天津星耀五洲风情阳光城3-23配套改造和基础设施休息厅外通道工程。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为653541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使用。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903884.87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228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1051.87元未付。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1051.8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8969.09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81051.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完毕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另外还有两年的质保期。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JXY.GC/HT[2010]0404),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天津星耀五洲枫情阳光城3-23配套改造和基础设施休息厅外通道工程,工程款总额为653541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汇签表及竣工移交证明书,用以证实本案涉诉工程原告已经于2010年11月8日依约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证据三:星耀五洲结算申请单及结算汇总表,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903884.87元;证据四:工作联系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工程移交、资料交接等事宜,在完成交接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发函催收;证据五:质量保证金申请表,用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质保期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都是2014年7月28日,结算汇总表的金额只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金额,非经双方认可,需要被告核算才能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可以证实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暂定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施工完毕,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被告盖章确认了涉诉工程的项目名称,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结算即核算最终结算价格。被告未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JXY.GC/HT[2010]0404)。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天津星耀五洲风情阳光城3-23配套改造和基础设施休息厅外通道工程。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总价653541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全部工程完成,发包人于2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审核值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并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于2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款结算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保修期(两年)满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工作无任何质量问题后,20天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涉诉工程于2010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现工程已过质保期。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双方于当日签署了结算汇总表,被告盖章确认了涉诉工程的项目名称,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结算,核算最终结算价格。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2833元。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另查,原告具有施工涉诉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义务,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星耀五洲结算申请单及结算汇总表可以证实被告盖章确认了涉诉工程的项目名称,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结算即核算最终结算价格。被告抗辩因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未经被告最终核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明确说明其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答复的原因。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给予了被告20日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进行最终核算,并告知被告如其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答复,则视为对原告结算书的认可,但被告并未在本庭限定的期限内作出最终核算并给予答复。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记载的结算金额作为认定涉诉工程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22833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03884.87-522833=381051.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法调整其计算方法。经审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并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于2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款结算价款的95%。原告申请结算的时间及被告盖章确认结算书的时间均为2014年7月28日,给予被告合理的结算期限28日,加上20日给付期,被告应付至工程款95%的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前。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45194.24元。原、被告均认可以上质保金的数额及自2012年11月8日起算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以年利率6%为利息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35857.63元为基数)及自2012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5194.24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宏海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051.87元。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335857.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天津市宏海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以45194.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天津市宏海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宏海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天津市宏海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金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