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皖12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鲁某某在其颍上县谢桥镇朋友家中吃饭饮酒。饭后,鲁某某驾驶汽车从颍上县出发沿滁新高速行驶至阜阳南高速出口时被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鲁某某带至阜阳创伤医院提取静脉血血样,并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鲁某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了与鲁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的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鲁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院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